Page 161 - 新时期环境影响评价与咨询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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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
定评估主体不符合《改革方案》《若干规定》中的要求,会致使已经做出的鉴定
意见不被认可。如果鉴定意见不能被法院采信,重新鉴定也是相当艰难。建立专
业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既可以为磋商服务,也可以为诉讼提供支持,
协调可能在磋商不成提起诉讼以后更换鉴定评估机构所带来的问题。
2. 完善鉴定评估主体的责任追究制度
中国《刑法》第 305 条明确规定了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鉴定评估人员作为鉴
定人故意出具虚假鉴定意见构成伪证罪。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既为磋商服务,
也为诉讼工作服务,二者均不属于刑事诉讼,也就无法在鉴定人故意出具虚假鉴
定意见时使其承担刑事责任。然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牵涉范围广,消耗
时间久,鉴定意见要为案件结果提供技术上、证据上的支持,实行更为严格的责
任制度,有利于保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顺利进行。无论在何种情形下出具
虚假鉴定意见,都对中国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造成了破坏,一份鉴定意见有
时足以影响一个案件的判决结果,它与一般的咨询类服务不同,其是重要的诉讼
辅助行为。有的研究中主张无论是在何种鉴定评估程序中,放宽伪证罪的适用条
件。有的研究则主张,将出具虚假的鉴定意见纳入刑法中的提供虚假文件罪,这
样一来,可以有效规制鉴定评估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各地管理办法中并未对鉴定人的责任有明确规定,各地区间有关司法鉴定的
责任规定又不统一。对鉴定评估人的行政处罚,各地区应当对现有法律法规、地
方性文件进行梳理,解决好各地出现的矛盾,避免个案不平衡的状况,保证鉴定
评估人员在从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中承担的责任公平合理。正如上文所
述,磋商中鉴定评估若是出现问题,鉴定人员或者机构可能承担的是一般民事责
任,也就是违约责任。《改革方案》又说磋商中的鉴定评估要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因此,应当先明确是哪些规定,再据此对细节进行规定,具体的违约条款可以由
赔偿权利人一方或者双方与鉴定机构自行约定,也便于实践操作。
(三)健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程序的运行规范
1. 明确鉴定评估程序启动的主体
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之中,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启动主体是由赔偿权
利人还是赔偿义务人提起对案件的结果存在一定影响。中国目前各地程序提起主
体的问题尚没有统一的标准,有的地区区分了磋商和诉讼不同程序下由哪一方提
起鉴定,有的地区直接规定由赔偿权利人提起鉴定程序。还有一种,如陕西省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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