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5 - 新时期环境影响评价与咨询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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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



               备,生态环境法律体系有所更新。再对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民法典·侵权
               责任编》第 1234 条进行解读。
                   第一,《民法典》第 1234 条第一句“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

               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
               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是关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规定。同时,委以两类符合法
               律规定的主体:其一是国家规定的机关;其二是法律规定的组织,给予实体上请
               求权主体的法律地位。换言之,当侵权人对环境公共利益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时,

               适格的机关或组织作为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主体,能够依本条款确立的规则,请
               求侵权人履行修复生态环境之行为责任。并且,法律文本中又表明生态环境应当
               以能够修复为前提,也即修复需具有可行性和必要性,若修复措施在技术或资金

               上难以达成或者没有修复的必要,则不宜适用本条文。
                   第二,《民法典》第 1234 条的下半句“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
               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
               人负担”,规定的是生态环境损害代修复制度。也就是说,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
               法律规定的组织在承担修复责任之前的前置条件是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才可

               启动适格主体承担修复责任制度。
                   解构至此,可以看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首次进入法律文本中,标志着中国在
               生态环境修复立法方面取得大幅进展,但是立法工作不是一蹴而就的,看似完善

               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制度,实则存在一些法律问题需要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共同回
               应。例如,《民法典》第 1235 条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但并没有明
               确其与第 1234 条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适用次序,那么二者的适用是并行不悖还
               是非此即彼、还是具有先后顺序?再如,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是
               《民法典》确立的两类有权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主体,那么,私主体在具体案件

               中是否有权主张侵权人承担该项责任?因此,从法律文本中洞察到的症结出发,
               解构修复生态环境责任本体在法理中展示出的价值意蕴,反思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在法理和司法实践双面向的困境,考察破解如上法律难题之道。

                   (二)《民法典》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价值内涵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体现法律高效的资源配置。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属于一种具
               体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又隶属于更大的范畴——法律资源。法律资源指的是所
               有能够被法律定义与调配,同时兼具法律与社会价值的功能物。法律责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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