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7 - 新时期环境影响评价与咨询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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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
了侵权人与遭受损害的环境要素间不和谐的态势。因而,即便侵权人没能承担修
复生态环境的责任,生态环境也会获得良好的保护,生态环境得到更优的环境秩
序,也维护侵权人与权利主体和谐的社会秩序,这得益于明确的权利和义务规定,
更受惠于权利和义务边界的泾渭分明。
建构国家与公民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行为规则。行为规则指的是人们在社会
生活中遵从的行为准则。哈耶克创建了社会生活中行为规则体系的文化进化论,
他认为世界存在两种迥然互异的秩序:其一是自我生发的天然秩序,其二是被创
造的人造秩序,并且天然秩序才是社会应有的完美样态。但他也没有否定人造秩
序的功劳,因为人造秩序中的人为选择和规则设计可以与天然秩序相互融合,呈
现更加完备的社会状态。瑞特纳帕拉沿袭了哈耶克的理论,并最先划分了两种正
义:一是依法的正义,二是法律的正义。前者要求人们应当服从所有法律规则,
这些规则就是正当行为规则,而后者则是关乎法律规则和原则等是否正义及合理
的问题。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设定既是哈耶克所说的人造秩序,也是瑞特纳帕拉要求
相关主体遵从的依法的正义。明确修复责任的法律规范,旨在规范侵权人和国家
有关机关的行为规则。具体来说,对于权利主体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
组织而言,规则的边界在于《民法典》设定的内容:有请求侵权人在特定时间内
修复生态环境的请求权,也可以当侵权人在上述时间内未实施生态环境修复时,
具有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主体修复的权利。
同时,国家的修复权利同样也是国家的义务,即国家是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主体,这一点可从《宪法》第 26 条中探知。对于义务主体侵权人而言,规则的
边界在于当生态环境处于能修复的状态下,应当承担修复的行为责任,又或是未
自行修复时,应负担权利主体执行修复措施所需的费用。因而,只有生态环境修
复责任各方法律主体均履行自己的义务时,该责任的设定目的才能达成,在法律
的世界里,作为行为规则的人造秩序才能弥补天然秩序的不足。
(三)模糊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规范属性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维护生态环境健康发展和减少生态环境损害最重要的救
济途径之一。因生态环境污染加剧,国家越来越重视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
已然从形式上出台新法等转向实质上采取措施。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全方位、
全地域、全过程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使生态文明制度体系更加健全。近年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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