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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Research on Legal Issues Concerning Enterprise Bankruptcy
上不需要任何条件。只要债务人认为自己需要整顿并希望进行整顿,他就可以提
出申请。因此,美国破产法对债务人(包括出资人)申请重整没有特别条件限制。
(二)英国的破产重整制度
为了改变以往个人破产程序与公司破产程序相分立的体制,英国国会于
1986 年颁布了《1986 年无力偿债法》,把 1985 年无力偿债法(关于个人破产)
和 1985 年的公司法(关于公司破产)的有关条文在修改和补充的基础上加以合并,
成为既适用于公司又适用于个人的统一破产法,其中涉及公司拯救与再建的是第
1 章“公司自愿偿债安排”和“管理命令”。共包含了 20 条的第 2 章是完全新设的,
实际上为一套重整程序,其基本框架为:陷入债务困境的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请一
道管理命令;法院发出管理命令后,有担保和无担保的债权人均不得(或中止)
向公司追索债务;公司得在法院任命的管理人的管理和监督下继续进行营业;管
理人提出关于自愿偿债安排的建议,交债权人会议审议通过,并报法院认可。同
一年,英国还颁布了《1986 年公司董事资格取消法》和《1986 年无力偿债规则》,
以作为《1986 年无力偿债法》的配套立法。
如上所述,英国破产法第一章的规定涉及公司的拯救与再建,即“公司自愿
安排”与“命令管理”。其中,“公司自愿安排”类似于债务人自愿申请重整。
根据《英国破产法》的规定,“公司的董事”可以根据规定向公司及公司的债权
人提出重整的建议。另外,管理人(存在有效管理令的情况下)和清算人(在公
司解散时)可以申请重整。显然,英国破产法对债务人申请重整也没有规定特别
的限制条件。
(三)法国的破产重整制度
法国在 1967 年的破产法改革中,曾在破产程序的范围内采取过一些保护困
境企业的措施,但收效有限。1984 年,法国 84-148 号法律修改公司的有关规定,
设立内部预警与和解清理程序,前者旨在使企业及时发现财务危机预兆并采取措
施防止恶化,后者旨在使企业与主要债权人达成延期偿还和削减债务协议。
根据法国的破产重整制度,“凡不能以其可支配的资产偿还到期债务的,开
始进行司法重整程序”,“开始进行该程序的申请应由债务人在前款所致的停止
支付之后 15 日内提出”。在法国破产重整制度中,债务人提出重整的申请没有
受到其他条件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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