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3 - 企业破产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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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企业破产重整研究




              果没有更加明细具体的限制,对债权人利益保护来说是十分危险的。另一方面,
              由于缺乏更为明细的限制性规定,法院的强制批准权很容易沦为地方政府出于地
              方利益保护滥用行政权力,干预司法,强迫法院强制批准一些本无可行性或不利
              于债权人的重整计划草案的突破口。这对于债权人利益保护来说同样是一个巨大

              的威胁。
                  (三)在重整立法中一些重要原则或机制存在缺漏或缺陷
                  中国立法对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了一定的保护,如中国企业破产法确立了债权
              人最大利益原则,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成员原则等,但是我们仍能发现其中存在

              的疏漏。
                  1. 没有规定目的正当原则
                  目的正当,是指重整计划的制定是出于善意或基于正当的目的。美国破产法
              1129 条(a)(3)要求:“重整计划是善意提出的,不是通过法律所禁止的手

              段提出的。”尽管主观善意或者目的正当的含义具有模糊性,但仍有一些标准可
              以遵循。例如,美国破产法第 1129 条(d)款规定:“不论本条其他条款如何规
              定,如果重整计划的重要目的是避税或者避免 1933 年证券法第五条的适用,应
              政府机构利益当事方的请求,法院不能批准重整计划。”有美国学者指出,如果

              重整计划的提出只是为了避税或者避免取消抵押品回赎权,或者是基于虚假的信
              息披露,可以根据缺乏善意为由拒绝批准。他还指出,如果一个债权人为了使重
              整计划制定人提出一个特定的计划而对其进行了贿赂,那么即使该计划的其他方
              面是可以批准的,法院也不能批准该计划。中国立法在这方面未做规定。

                  2. 绝对优先规则存在缺陷
                  绝对优先规则是指重整计划应保证,在普通债权人得到完全清偿前,股东不
              能得到任何清偿。它确立了普通债权人和股东间在重整计划中分配利益的顺序。
              绝对优先规则是破产法所规定的清算程序清偿顺序在重整程序中的体现,同时也

              是公司制度的基本要求。股东是企业风险的最终承担者,股东不能在债权人之前
              从公司得到利益。绝对优先规则只是在强制批准时适用,在普通债权人通过了重
              整计划时是不适用的。中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要求,
              “(重整计划)所规定的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 113 条的规定”。或许有人认为,

              这个规定就是中国破产法上的绝对优先规则。但是,《企业破产法》第一百十三
              条规定的破产清算中的清偿顺序,是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为前提,没有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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