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1 - 企业破产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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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企业破产重整研究
(四)日本的破产重整制度
1952 年,在占领军的干预下,处于战后经济复兴期的日本制定了《公司更
生法》,基本上全面移植了当时美国破产法中的重整制度。该法虽于 1967 年经
过较大修订,并在施行过程中取得了相当好的效果,然而随着时代和经济的发展
已经显得有些落后。此外,在日本可以用于困境企业的再建与复兴的还有《和解
法》和商法中的公司整顿程序;不过现在也已经变得有些陈旧。
五、中国的破产重整制度的缺陷
《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重整制度与原来的破产清算制度相比,有着明显的
优越性。它可以使债务人的营业得到不间断的继续,从而避免了破产清算带来的
严重财产损失、经济连锁反应和其他消极后果:债权人可通过重整制度得到不低
于破产清算的清偿额;重整程序较简易,完成时间较短,费用较低;同时,重整
制度还可以与企业兼并、股份制改造等制度并用,在债务重组的同时实现企业再
建,从而成为推进中国现代企业制度的有力措施。虽然重整制度的实施使中国的
企业破产法律制度得到了很大的完善。但几年的实践证明也证明存在着一些缺陷。
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重整程序适用范围过于宽泛
中国新破产法将重整程序规定适用于所有的企业法人。虽然从对所有市场
主体给予平等保护上看有一定合理性的,但从中国目前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看,
如此规定就显得有点超前了。从世界范围来看,主要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重整立
法一般将重整程序规定适用于股份公司或上市公司等大型企业。如日本、英国、
韩国等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重整立法将重整程序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台
湾地区《公司法》规定重整程序仅适用于公开发行股票和公司债券的股份有限公
司。美国破产重整立法规定的重整适用范围较为宽泛,既包括所有形式的企业,
也适用于个人,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则将重整对象主要把握为大公司。法国《困
境企业司法重整和清算法》关于重整程序适用主体的规定虽很宽泛,它将重整程
序规定适用于所有商人、手工业者、农业经营者及私法人,但对企业债务承担无
限责任及连带责任的经理、股东规定了极为严厉的制裁措施。而中国重整立法显
然缺乏这样严格的督责措施。在中国市场机制尚不健全、信誉机制尚不发达的情
况下。将重整保护权赋予还很不规范、失信成本较低的大量中小企业,很有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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