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3 - 企业破产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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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企业破产和解研究
在此,快速协商一致的和解与重整程序的久拖不决形成鲜明对比,也反衬出了和
解制度的比较优势。
六、现行破产和解制度的特点
2006 年 8 月 27 日通过的中国《企业破产法》相较旧法在破产和解制度方面
做了大幅度的修改,弥补了原有制度的不足,大胆引入了新的制度,使中国破产
和解制度呈现出令人欣喜的进步。
第一,从申请和解的主体来说,赋予了债务人申请和解的权利。根据旧法规
定,国有企业在破产宣告前,并不享有破产和解权,和解申请权完全掌握在国有
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手中。只有当上级主管部门觉得有必要,愿意对其实施重整,
并且其重整申请获得法院批准后,该国有企业才享有破产和解权;并且一经法院
批准,该国企就必须行使这项权利,不得放弃。这实质上是法律程序的行政化,
不利于实现破产和解的目的。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最为了解本企业的实际情况,
由其做出是否申请和解的决定最为合理,这也避免了因为债务人根本没有复苏的
可能,而强制其接受和解造成浪费和损失。新法借鉴各国立法实例,赋予了债务
人申请和解的权利,应该说是一大进步。
第二,从和解适用范围来说,摈弃了双轨制,对各企业法人统一适用。在新
法颁布以前,中国破产制度实行双轨制,按照企业所有制区分适用破产制度。新
法制定了统一的规则,将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的企业法人,包括国有企业,法人
型集体所有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三资企业。即破产法赋予所有企业法人
平等的和解权,在和解申请的机会、条件、适用的程序、法院在其中所起的调解、
斡旋作用、和解的时间、和解过程的监督、和解程序的结束情形等环节完全一致。
第三,从程序的衔接来说,实行彻底的和解分离主义。破产法在和解制度的
分离上非常彻底,不仅表现在其与破产清算制度的分离上,也表现在其和破产重
整制度的分离上。
首先,新法将破产和解程序和破产清算程序分离开来,债务人可以在破产申
请之前直接向法院申请适用和解程序。世界各国的破产和解制度大致分为两种类
型,一种是和解前置主义,即破产程序开始后,债权人和债务人必须先进行和解,
只有在和解不能成立时,才能适用破产清算程序。一种是和解分离主义,即和解
并非破产清算的必经阶段,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是进入和解程序还是直接进行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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