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3 - 企业破产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P. 183

第六章 企业破产和解研究




              在此,快速协商一致的和解与重整程序的久拖不决形成鲜明对比,也反衬出了和
              解制度的比较优势。

                  六、现行破产和解制度的特点


                  2006 年 8 月 27 日通过的中国《企业破产法》相较旧法在破产和解制度方面
              做了大幅度的修改,弥补了原有制度的不足,大胆引入了新的制度,使中国破产
              和解制度呈现出令人欣喜的进步。
                  第一,从申请和解的主体来说,赋予了债务人申请和解的权利。根据旧法规
              定,国有企业在破产宣告前,并不享有破产和解权,和解申请权完全掌握在国有

              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手中。只有当上级主管部门觉得有必要,愿意对其实施重整,
              并且其重整申请获得法院批准后,该国有企业才享有破产和解权;并且一经法院
              批准,该国企就必须行使这项权利,不得放弃。这实质上是法律程序的行政化,

              不利于实现破产和解的目的。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最为了解本企业的实际情况,
              由其做出是否申请和解的决定最为合理,这也避免了因为债务人根本没有复苏的
              可能,而强制其接受和解造成浪费和损失。新法借鉴各国立法实例,赋予了债务
              人申请和解的权利,应该说是一大进步。

                  第二,从和解适用范围来说,摈弃了双轨制,对各企业法人统一适用。在新
              法颁布以前,中国破产制度实行双轨制,按照企业所有制区分适用破产制度。新
              法制定了统一的规则,将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的企业法人,包括国有企业,法人
              型集体所有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三资企业。即破产法赋予所有企业法人

              平等的和解权,在和解申请的机会、条件、适用的程序、法院在其中所起的调解、
              斡旋作用、和解的时间、和解过程的监督、和解程序的结束情形等环节完全一致。
                  第三,从程序的衔接来说,实行彻底的和解分离主义。破产法在和解制度的
              分离上非常彻底,不仅表现在其与破产清算制度的分离上,也表现在其和破产重

              整制度的分离上。
                  首先,新法将破产和解程序和破产清算程序分离开来,债务人可以在破产申
              请之前直接向法院申请适用和解程序。世界各国的破产和解制度大致分为两种类
              型,一种是和解前置主义,即破产程序开始后,债权人和债务人必须先进行和解,

              只有在和解不能成立时,才能适用破产清算程序。一种是和解分离主义,即和解
              并非破产清算的必经阶段,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是进入和解程序还是直接进行破


                                                                                  ·175·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