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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Research on Legal Issues Concerning Enterprise Bankruptcy
产清算。
中国原来实行的是不彻底的和解分离主义,和解申请必须在法院受理破产案
件后三个月内提出。新法将破产和解和破产清算分离开来,当事人在法院尚未受
理破产前,就可以提前选择适用破产和解程序;和解申请提出期限也由三个月扩
展到破产开始后破产宣告前,给债务人灵活选择适用破产和解程序增加了更多的
机会。
其次,新法解决了原有的破产和解制度与重整制度界限不明、相互交融的窘
境。在新法出台以前,中国的破产和解制度和重整制度并不是完全分开的。国有
企业的破产和解是其上级机关决定对其进行重整的一个必经程序,和解程序依附
于重整制度,缺乏独立性,其适用也受到诸多限制。在非国有企业法人的破产程
序中,情况则大不相同,和解程序具有完全的独立地位。《民事诉讼法》规定企
业法人可以自行和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在和解协议得到法院认可后,破产
程序即中止。
综上所述,新法将破产和解作为和破产清算、重整平行的破产制度加以规定,
对和解、重整、清算的启动和终结做了详细的规定,明确了各个不同程序的彼此
衔接,实现了彻底的和解分离主义。
第四,从和解的监督来说,增设了债权人委员会,完善了监督机制。按照旧
法规定,法院和债权人会议能够成为和解程序监督主体。但实践中法院并不参加
和解程序,而且也没有规定债务人应定期向法院报告企业经营的进展状况。债权
人会议虽然能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但是由于召开债权人会议费时耗力,不可能
经常召开,也不可能全部进驻债务企业内部,对和解程序的监督很多时候有心无
力。因此,如何完善破产和解的监督机制成为一个值得深究的问题。
新法规定了债权人委员会制度作为债权人会议的常设机构,代表债权人的共
同利益专司监督职能。债权人委员会对“对债权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
处分行为”具有监督权,因此可以对和解程序进行监督。没有设立债权人委员会
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实施的与和解相关的行为应报告给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可
以选任其信任的债权人或者其他代表人为债权人委员会委员,这种方法也能够克
服债权人在时间上和专业能力的局限。此外,新法还规定因债务人的欺诈等违法
行为成立的和解协议无效、债务人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的
申请,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这些规定,一方面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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