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 - 企业破产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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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企业破产相关概述
当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未获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且不能被人民法院裁定
认可的情况下,法院会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和解程序,宣告破产,即转入破产清
算程序。
(二)三者的不同点
作为解决企业困境,维护债权人利益的不同法律途径,破产清算、破产重整、
破产和解这三种法律制度的适用情形和表现特点不尽相同。
1. 三者的调整内容不同
破产清算作为一般意义上的债务人破产、资产清算方式,它主要是通过对资
不抵债的债务人的有效资产进行合理分配,以实现破产程序的终结,维护经济秩
序,稳定社会秩序。破产重整的根本目的是使面临困境的债务人获得重生,通过
启动重整程序,使各利害关系人充分调动一切社会资源来帮助债务人实现新生,
恢复活力,通过提高债务人的还款能力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利益。破产和解是债
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债权人做出让步,通过减免债务人的债务额度,债
务展期等方式来帮助债务人渡过难关,避免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2. 三者的申请人不同
破产和解制度的申请人仅限于进入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破产清算的申请人
包括债务人、债权人、依法负有清偿责任的人。破产重整的申请人包括债权人、
债务人、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商业银行、证券公司、
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
可以申请对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
3. 三者关于担保物权的处置方式不同
对担保物权的限制不同。就特定财产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受破产清算和和
解程序的限制,但在重整程序中受到一定的限制。《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
纪要》第 25 条规定:“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
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
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
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因此,从破产规范
性文件规定和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统一口径来看,破产清算、破产和解中的
担保权人要求及时实现担保权的主张应能够得到支持。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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