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6 - 企业破产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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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Research on Legal Issues Concerning Enterprise Bankruptcy
对此没有做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如果交易价格在市场价值基准
内上下浮动 20%,不超过 20% 的,应当认定交易为合理价格。如果交易价格在
市场价值基准线上下,浮动范围超出了 20%,应当认定为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
也有学者认为,明显不合理的交易价格应当是严重偏离交易标的市场常态价格,
应当将交易价格低于市场常态价格 70% 以上的,认定为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学
者认为,70% 作为普通交易的认定基准是可行的、合理的,但是对于存在关联
交易的情形下,采用此标准,显然不合理,对于此种情况,应当提高到 80% 或
者 90%。明显不合理的价格的具体界定,应当综合考虑下列问题:交易时间的确
定,首先应对交易的时间进行一个明确;其次,应对该交易时间内的同类商品的
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最后,以评估的市场价格为基准,凡是交易价格超出上下浮
动 20% 的,应当被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价格”。
(三)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的行为
破产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提供担保的行为可以分为两种情
况,一种是以自己的财产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一种是以自己的财产为
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这两种担保,实际上是让众多债权人中的部分人对破产债
务人的财产获得了特别的优先权,直接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的权利。破
产法将其列入可以撤销的范畴是符合破产法基本法理的这里要注意的是这种财产
担保行为发生的两个时间节点,第一,必须是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发生
担保;第二,必须是为原先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是后追加的担保,
主债务发生时间与担保成立时间有先后。
(四)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行为
对于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行为,此处的未到期意思为,在破产临界期间内
的未到期,而不是合同中约定的到期时间。针对此项,目前司法实务界有这样的
疑问,如果在破产临界期间内,对已经到期的合法债务进行个别清偿,是否有效
呢,能否撤销?各国立法和司法对此有不同的规定。美国、日本及中国台湾地区
的一些学者认为,此种清偿是债务人依法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应当受到保护,
不属于可以撤销的行为。而德国破产法对此却有相反规定。中国破产法规定此种
清偿如果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前 6 个月内则仍属于可以撤销的行为,但个别清偿
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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