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9 - 企业破产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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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企业破产相关概述
破产管理人或破产清算人要行使破产撤销权,追回破产财产,必须找到被追偿的
主体,该主体就是破产债务人实施损害行为的实际获益人,只有实际获益人存在,
破产撤销权才能得以实现。反之,如果没有实际的行为获益人或行为获益人已死
亡或注销,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破产撤销权则无法行使。
最后,能够予以撤销的行为,就无偿行为而言,破产债务人主观上要有恶意。
对于破产债务人主观上的恶意,是否应作为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学术界有不
同的看法,观点一认为应将恶意性的行为作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要件,观点二认
为不应将有损债权人利益的恶意作为构成破产撤销权的要件,观点三认为应区分
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有偿行为应以当事人主观上的恶意为要件,无偿行为是要
损害行为人利益,即应撤销。在破产债务人为无偿行为的情况下,相对人未支付
对价,行为一旦被撤销,对其利益影响甚微,故可以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上有无
过错,只要害及债权均可撤销。但对于有偿行为,因合同自由原则意味着当事人
可以自由确定交易的价值,当事人以某种价格或基进行交易一般具有合理性,因
此在否认破产债务人有偿行为的效力时,应将当事人的主观恶意考虑在内。当债
务人为该行为时,明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受益人于受益时,亦知有损害其他债
权人利益的事实存在,即为恶意,应予以撤销。在有偿行为中,债务人的恶意是
破产撤销权成立的要件,受益人的恶意是破产撤销权行使的要件。
中国破产法未规定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与当事人的主观态度的关联性,但在审
判实践中,由于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涉及相对人的利益,应适度地考虑当事人的主
观恶意,其理论依据是中国民法关于破产撤销权的相关规定。民法规定的破产撤
销权的适用范围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的行
为,该情形不考虑债务人的主观态度,因为债务人无偿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已表明
了自己的恶意;另一种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
害,受让人明知该情况的,该行为的有偿性,决定了法律要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态
度。由于破产法上的破产撤销权是民法破产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拓展和延伸,
是特殊性与一般性的关系,应受民法一般性原理的调整,以适当扩张可撤销行为。
四、破产撤销权与民法撤销权的区别
民事行为的可撤销,是指民事行为成立后就引起了意思表示内容所要求的民
事法律效果,但未充分具备有效条件,法律允许当事人变更或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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