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0 - 企业破产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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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Research on Legal Issues Concerning Enterprise Bankruptcy
思想,突出了管理人的“公权力机关”的地位。认为破产程序是为全体债权人的
利益所进行的概括执行程序,管理人是基于职务参加破产程序,既不代表债务人,
也不代表债权人,而是具有公吏性质的执行机构。
3. 中性说
中性说又称管理行为中性说,认为管理人既非他人的代理人,也非以自己名
义为行为之人,仅以中性行为管理他人财产。中性说的根据是破产法对于管理人
职责既有维护债权人利益,也有维护债务人利益的规定。该说揭示了管理人法律
地位的部分内涵但不够全面。
4. 破产财团机关说
破产财产即为破产宣告时属于破产人所有及破产程序存续中破产人所取得在
国内可扣押执行的财产总称。
该说以承认破产财团的独立法人地位为前提。但是,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人的
法律主体资格仍未消灭,其对破产财产的所有权没有丧失,如何承认破产财团的
独立法人地位,那在同一财产上岂不是存在两个独立主体?这当然是违反物权法
的基本原理的。
5. 破产财产受托人说
英美法系各国无一例外地规定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适用以信托为主基础的
受托人制度。即破产人是信托人,破产管理人是受托人,债权人是受益人,破产
管理人基于信托关系而仅以受托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和以破产财团的“所有权人”
的名义管理、变价和分配破产财团。
其各自的缺陷。新破产法的目标价值要求破产管理人具有中立性、独立性和
专业性,这与信托法中的受托人具有内在的契合性。引入信托制度,能够促使破
产管理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认真履行职责,积极管理、处分破产财产,从而提
高破产效率。并且,以信托制度来界定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也具有相应的法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金融信托投资机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
相继出台,为信托制度引入破产法奠定了法律基础。
(二)国内有关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几种观点
1. 特殊机构说
该学说认为,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及《破产法》的规定看,代理说、职务说及
破产财团代表说均不能科学、准确地揭示中国破产管理人的法律性质。前两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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