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1 - 企业破产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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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破产管理人制度研究




              各有欠缺,不足以信奉,财团代表说也不能成为管理人性质的理论基础,因为中
              国只用了破产财产而没有破产财团的法律术语,因而,破产管理人是接管破产企
              业,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的特殊机构。
                  2. 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

                  该学说认为,破产管理人对外代表破产企业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对内主持
              破产财产的处置和分配,相当于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理由有:第一,破产
              清算程序中破产企业要将管理处分权移交至管理人。根据公司法原则,企业在解
              散时,在清算期间内其法人人格视为存续。在这期间,破产企业无疑可成为权利

              主体,该主体之代表人不可能是破产企业本身,也不可能是债权人,只能是破产
              管理人。第二,破产企业存在的目的在于使债权人公平受偿,因而破产管理人保
              护和处置其财产的权力被扩大。由于破产管理人是破产企业的代表,因而其行为
              效力和参加诉讼的结果均归属于破产企业。

                  3. 清算法人机关说
                  该说认为,企业法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完全可以成为一种清算法人,它以
              破产财产作为其具有法人资格的财产权基础,并在此基础上独立进行必要的民事
              活动。

                  4. 双重地位说
                  该说认为,破产管理人具有双重性质,既是人民法院选任的协助法院进行清
              算的执行组织,又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可以独立进行与清算有关的活
              动,在与破产财产有关的诉讼中是一方当事人,其双重性质的地位是履行职务的

              客观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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