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9 - 企业破产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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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破产管理人制度研究




              别有:特殊机构说、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清算法人机关说、双重地位说、破
              产财团代表说。结合以上学说,中国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的定性应是:破产管
              理人是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清算事务的相对独立和中立的负有法定职权和职责
              的特殊专业机构。

                  (一)国外理论界对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几种学说
                  1. 代理说
                  该说认为,破产管理人是代理人,以债权人或破产人的名义在破产程序中行
              使权利和履行职责。根据民法关于代理制度的基本原理,代理人是在法律规定或

              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
              被代理人承担。因此,代理人的权限是只能小于或者等于被代理人的权限。但是,
              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的当事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
              行活动。并且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人的经营能力受到很大限制,相反,破产管理

              人却可以依法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评估、作价或处分,显然,破产管理人的权
              限是远远大于破产人的。对此,代理说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有学者还认为,该说
              源自破产程序的自力救济主义,它的主要根据是,认为破产程序的性质本质上是
              非诉程序,属于清偿关系,重在破产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私人清偿关系:

                  第一,破产程序是一种通常的民事程序,本质上是非诉讼范畴。因此,管理
              人就不可能带有任何公权色彩,而只能属于司私法范畴,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属
              于清偿关系,无异于一般的民事代理关系,至于究竟代理何方,则依其利益归属
              而定。

                  第二,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为诉讼行为或非诉讼行为,其后果均实际地归属
              于破产人一方,这种现象更贴近民法上的代理关系,因而管理人无疑属于代理人
              的范畴。将民法中的代理人理论引入管理人之中,认为管理人实质上是代表被代
              理人利益,以被代理人名义参加破产事务的代理人。

                  2. 职务说
                  该学说最早源自 1892 年 3 月 30 日德国帝国法院民事判例集中所载的一则判
              例,是破产程序公力救济主义的产物。该说认为,破产程序在法律上为全体债权
              人对破产人所进行的强制执行程序,重视国家强制执行机关对破产人与债权人之

              间的公法关系,因而管理人类似于执行机关的公务员,其行为是一种公务行为。
              它是与代理说相对立的一种理论学说。该说产生于破产程序“公力救济主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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