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0 - 企业破产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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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Research on Legal Issues Concerning Enterprise Bankruptcy


             的法律责任,不仅仅是破产法有规定,如果破产管理人行为违反了行业规定或行
             政管理规定,同样也要受到行规纪律约束或行政处罚。一般情况下,行业协会纪
             律处分包括几种形式:警告、记过、罚款、暂停执业、取消资格等。这些决定应

             由行业协会作出,债权人会议、监督人、法院、债务人都可以向协会机构提出纪
             律处分建议,并可对行业协会决定实施监督权。行政处罚是具有管理权的国家行
             政机关,对破产管理人做出的否定性评价。行政处罚应按相应的行政法律、法规

             规定进行,并按一定程序予以处罚。对破产管理人的行政处罚要比行业协会的纪
             律处罚严重得多,所以,它一般针对破产管理人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并且后
             果较为严重。对破产管理人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停执业、吊销

             执照、取消资格等。中国破产法确立破产管理人制度以后,也应当建立适合中国
             国情的破产管理人行业协会,或者在一定范围内受到有关行政机关监督。



                           第四节 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研究



                 一、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的内容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其执行职务公正、客观与否,直
             接关系到破产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关系到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因此各国破产法
             都非常重视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就监督机制的具体内容而言,尽

             管各国破产立法的规定各不相同,但总的说来不外乎以下三个方面。
                 (一)内部监督

                 这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方法。所谓内部监督,就是为破产管理人规定
             良心上的注意义务,也即设定高标准的注意义务。例如,日本破产法第 164 条规
             定:“第一,破产管理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执行其职务;第二,破产管理
             人怠为前款注意义务时,该破产管理人对利害关系人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德

             国 1994 年破产法(以下简称“德国破产法”)第 60 条第 1 款规定:“破产管理
             人因其过失违反本法规定义务时得向所有相关参与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他负有

             一个普通诚信破产管理人所应承担的勤勉责任。”中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 86 条
             规定:“破产管理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执行其职务。”这里的“善良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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