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1 - 企业破产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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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破产管理人制度研究




              的注意义务”即民法中所指的善管注意义务,它是确定行为人主观过错之有无的
              较高标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指行为人在进行交易时应当具有的注意,用来评
              价具有相当知识或者经验的人在为具体行为时的注意程度,并以此作为衡量其有
              无过失的标准。破产管理人在对破产债权的调查确认、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时,

              其注意程度与一般常人相比显然要高。若破产管理人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
              轻过失;若欠缺一般常人的注意,则为重大过失。无论哪种过失,造成损害的,
              破产管理人都应当对利害关系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二)外部监督

                  外部监督即法院和其他监督主体对破产管理人行为的监督。其中法院的监督
              是核心,各国破产法均赋予其全面的控制权和否决权。如日本破产法第 161 条就
              明确规定:“破产管理人属法院监督。”德国破产法第 58 条第 1 款也规定:“破
              产管理人受破产法院监管。法院得随时要求其提供相关说明或案情及管理情况报

              告。”英国破产法更明确地指出,法院对破产管理人具有全面控制的职权,并可
              对破产管理人做出的任何决定,予以确认、否决或者修改。其他监督主体主要包
              括债权人会议、破产人、监察委员等,它们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只有通过法院才
              能真正起到监督作用。在它们中间,债权人会议的作用较大。不过,在大陆法系

              国,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权非常有限,主要途径是形成决议,向法院
              提出申请,要求撤换破产管理人。如日本破产法第 167 条规定:“法院可以根据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或监察委员的申请,或者以职权,将破产财产管理人解任。在
              此场合,法院必须讯问破产财产管理人。”德国破产法第 59 条第 1 款规定:“破

              产法院得因重大事由解除破产管理人的职务。解职可依职权或依管理人、债权人
              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的申请为之。法院裁判前应听证管理人。”在英美法系,
              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管理人有着广泛、有效的监督权。如依英国破产法,破产管理
              人必须完全服从债权人会议或其常设机构检查委员会的“全面控制”,必须按照

              其具体指示履行义务。
                  (三)法律责任方面的监督
                  即为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设定了财产担保制度和相应的法律责任。财产担保
              制度一般适用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时,要求其提供适当的财产作为责任担保。例

              如,英国破产法就严格规定,破产从业人员必须提供执行职务的保证金。破产从
              业人员须先提供 25 万英镑的总担保,以后还可以追加担保,但追加的金额不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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