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5 - 企业破产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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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破产管理人制度研究
3. 管理人的责任追究制度
①过失责任追究制度:管理人因其过失违反法律规定义务时得向所有相关
参与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②行政责任的追究制度:破产管理人未履行其义务
时,法院在事先警告后可对其强制罚款;③刑事责任追究制度:《德国刑法典》
第 283 条规定了加重破产罪、破坏簿记义务罪、庇护债权人罪以及庇护债务
人罪。
四、中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的不足
(一)监督主体缺位
中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第二十三条
规定: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
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中国法律规定了管理人需向法院这一单独监督主体汇报
工作,同时补充设置了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对管理人的监督权力。由此看
出中国目前施行以法院为主要监督主体,债权人会议与债权人委员会为辅佐监督
主体的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但是,这一制度设计在实务中存在缺乏可操作性等
弊端。中国各级法院受理的案件量近些年来出现了大幅增长,法官深受“案多人
少”之困扰,无法对破产案件中大量的极为烦琐且专业性强的事务进行有效监督。
其次,债权人会议实则为一个会议型监督主体,只在特定时间存在。债权人会议
频繁召开费时费力,且每次召开会议需要处理的事务繁多,会议主体缺乏精力兼
顾对管理人的监督,即不可能做到日常监督管理人,由此大大削减了这一主体监
督的效力。
监督主体中的债权人会议同样存在诸多问题。中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
条采用列举的方式赋予债权人会议监督具体事项,但没有明确其监督的法律效力,
破产管理人极大可能无视债权人会议的监督意见。此外,债权人会议法律地位不
明确。在实践过程中,债权人委员会的设立,一般是由管理人提议后经由债权人
会议表决通过和法院认可的,若管理人未就该事项进行提议则债权人委员会设立
非常困难。上述三种监督主体的集体缺位,导致中国破产管理人处于无专门化机
关监管的现实状况之中。
(二)监督措施空泛化
中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破产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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