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3 - 企业破产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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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破产管理人制度研究




              中国《企业破产法》第 23 条规定:“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
              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
              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这就使得人民法院成为
              破产管理人行使职责的最终监督者,并强化了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力度。

                  《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
              权人委员会: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
              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结合第六十八条债权人会议
              职权的规定,这就将破产管理人置于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之下。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3)与本
              案有利害关系;(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这就明确了
              不得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情形。

                  因此,从中国现行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制度的设定来看,破产管理人
              的监督主体是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这与大陆法系国家破产法
              的立法模式基本相同。
                  (三)法律责任监督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
              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对破产管理人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

              条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刑事责任。

                  三、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的国际立法比较

                  (一)英国

                  1. 注意义务约束
                  英美法系将其独创的信托机制引入破产法,把破产管理人定位于受托人.在
              英美法中管理人所负的注意义务为谨慎义务和忠实义务。受托人所负的谨慎义务
              是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底线,如果受托人拥有比其所从事的职业所需之技

              能更高的技能时,要求其达到高于通常受托人的注意程度。可见,受托人的谨慎
              注意义务要等于或高于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即受托人对受益人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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