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4 - 常见债务纠纷及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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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常见债务纠纷及问题分析
              nalysis of Common Debt Disputes and Issues


                二、民间借贷罪与非罪的界限

                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

            贷。虽然《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比投资公司、
            典当行、理财公司以及担保公司等从事民间借贷的中介公司的运作更为规范,但
            它同时规定了小额公司所贷出的款项必须是自有资金,也即要求该类公司只贷不
            存,其经营范围受到严格的限制,并不能满足民间借贷市场资需两旺的根本现状。

            总的来说,民事性民间借贷行为在相关法律的规制下,其作为一种合法行为是为
            法律所保护的,但是商事性民间借贷行为作为一种普通的法律行为因缺乏健全法
            律法规的引导和规制,具有合法和不合法的两面性。因此,在商事性民间借贷活

            动中诸如各类以投资公司、理财公司等为旗号的各种民间借贷中介公司依然可以
            继续存在并发展壮大,从而导致民间借贷在私法合法的规制下向公法规制的漏洞
            下蔓延。据对中国民间借贷多发性区域的案件统计,以合法手段进行借贷活动而
            引发的经济和金融犯罪如洗钱罪、贷款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

            罪、逃汇罪、非法经营罪等以各种形态不断涌现。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
            集资诈骗罪作为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基础罪名,它们与民间借贷在存在形式和状态
            上十分接近,在学术和实践界的区分上也有很大的争议。以下对非法吸收公众存

            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进行分析,从而试提出它们与民间借贷之间的区分
            标准,以确定民间借贷罪与非罪的界限。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司法认定
                基于中国当时计划经济体制的历史背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中国 1979

            年《刑法》并没有规定。1995 年《商业银行法》第 79 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
            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这是中国立法中第一次出现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字样,也是法律第一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规制。
            为了满足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于 1995 年通过了《关
            于惩治破坏金融犯罪的决定》,其中第 7 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变

            相吸收公众存款罪,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
            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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