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0 - 常见债务纠纷及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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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常见债务纠纷及问题分析
nalysis of Common Debt Disputes and Issues
于募集资金,在中国民间有“私募”和“公募”之分,它们的区分在于是否面向
特定的对象募集资金。由此可见,“私募”是指面向特定对象的集资,它不属于
非法集资而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而“公募”是指面向不特定对象的集资,因此需
要经由严格的审批、募集和监督程序,况且在中国是不允许个人面向不特定公众
募集资金的。1996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
题的解释》指出:“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
向社会募集资金的行为。这是中国有关法律第一次对“非法集资”作为一个法律
术语的界定。1998 年 7 月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第 4 条将非法集资列入取缔范围,但未对非法集资的概念进行解释。1999 年 1 月,
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指出:“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
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
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非法集资行为也具有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
为特征一致的非法性、利诱性、公开性以及公众性四个方面的特征,此处不再赘
述。从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可以看出,非法集资仅仅是行为人在事实上占有投
资款项的第一步,实施了非法处置集资款项的行为则是诈骗的客观表现形式,如
携款潜逃、挥霍集资款项、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而致使集资款无法返
还或者拒不返还集资款,这也是司法推定行为人具备“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
内容的依据。
三、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区分和风险预防
(一)非法集资行为概述
改革开放之前,国家实行计划经济,一切资源、金融、资本等等均由国家统
一划拨、统一调度,资本和货币的流通受到国家的严格管制,同时,市场并不充
裕,民众手头上也没有多少可以自由支配的多余资金,因此,诸如刑法条文第三
章中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各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集资类犯罪并不多
见。但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确立,国家对市场经济领域内的活动进一步放宽和支
持,特别是国家在 20 世纪 90 年代确立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后,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逐渐发展起来,社会经济生活也日益繁荣起来,各类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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