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5 - 常见债务纠纷及问题分析
P. 45

第二章  民间借贷纠纷



                 “社会公众”,《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社会上的大多数人;《辞海》的
             解释是除自己以外的所有其他的个体。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明确指出,向社
             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显然,社会公众指的是社会不特定对象。针

             对不特定对象的非法吸收资金主要通过两种方式:一是公开张贴告示、通知等招
             揽存款;二是发动亲友到处游说,动员他人存款,并且“不特定”是一种客观判
             断,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确定的侵犯对象为转移。有学者将“不特定”理解为
             “对象的可替代性”,也就是说,行为人吸收存款所针对的对象具有不可替代性,

             如果吸纳资金针对的对象是一定范围内具体的人,则为特定对象,这种情况下就
             不能认定为不特定的人。有学者认为,对于“不特定对象”应从两方面理解,一
             是出资者是与吸收者之间没有联系(关系)的人或者单位,二是出资者可能随时
             增加。

                 不难发现,《取缔办法》及《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规定了非法集资
             的对象条件,即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是,合法的民间借贷
             同样存在这样的对象条件。例如,甲需要一笔资金进行经济活动,可以通过向乙
             借款的途径,或者向丙借款,或者向丁借款,均没有特意的限制,无论向谁借得

             款项,都达到甲的要求,那么,这同样似乎也满足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
             吸收资金这个条件。但是,甲确是因经营企业,需要资金支持,甲同样也承诺在
             企业渡过难关之后,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乙、丙、丁或者更多的贷款人也完全同意这么做,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属于合

             法的民间借贷无疑了,但是却完全符合社会公众的对象条件,因此,这个对社会
             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条件的规定过于模糊,难以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合
             法的民间借贷,需要更具体的阐释。

                  .“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范围限制
                 早在 1999 年中国人民银行曾经发布《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
             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对“非法集资”做出较为详细的阐释,非法集资大
             致具有以下特征: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回报,向社会
             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司法实务界特别排斥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倾向于认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合法的集资行为,原因还是在于对传统金融行业固有利
             益的维护,但是公民、企业合法的财产权以及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自由运用资金的
             权利同样需要维护和保障。众多市场经济活动中的行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更加



                                                                                     37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