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1 - 常见债务纠纷及问题分析
P. 41
第二章 民间借贷纠纷
经济活动涌现,证券、保险、投资、股票这些新鲜事物也变得越来越常见和为人
们所熟知。
经营活动中,由于个体经济实力终究有限,难以满足建立大公司、大企业的
资本要求,而银行往往对大型国有企业的贷款较为乐意,而对民营企业、个人合
伙等中小企业采取限制、排斥的态度,导致它们从银行等正规渠道获取资金较为
困难,于是能够满足企业融资需求的民间借贷方式逐步发展壮大起来,其影响力
在民营企业等中小企业间愈益扩大。
但是,民间借贷毕竟没有国家政策的合法规定及有力支持,游离于国家政策
的空白之中。而现实中往往发生由于吸收较多个人、企业资金而消失、“跑路”“躲
猫猫”等现象,引发群体事件,导致群众上访、暴力逼债,甚至自杀等社会现象,
影响金融业的健康发展,不利于经济秩序的有序发展,更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国家因而采取限制的态度。
1993 年央行颁布《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中,对“使用
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的行为明确解释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是以散发有价馈赠品
为条件吸收储蓄存款的;二是发放各种名目的揽储费的;三是利用不确切的广告
宣传吸储的;四是利用汇款、贷款或其他业务手段强迫储户存款的;五是利用各
种名目,多付利息、奖品或其他费用的。这在当时可以说是已经囊括了各种非法
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了。
第一次出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这个概念,是在 1995 年全国人大常务
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该法规定,商业银行的设立以及
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必须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否则,未经审核从事相关业务
的,不仅不被允许,还要承担刑事责任。可以看出,国家对非法集资逐渐采取将
其定性并严格管制的态度。
(二)非法集资行为的刑罚化
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上述法律是从经济行政法规的
角度出发的,强调该行为的严重性可达刑罚程度,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
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作出的规定,尚难以给予刑事层面的处罚打击,不利于金融
秩序的稳定,随着国家层面态度的逐渐清晰,将该行为予以刑事处罚变得水到渠
成和必然。1995 年 6 月 30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
罪的决定》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
3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