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6 - 建设工程领域的知识产权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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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earch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Issues in the Field of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建设工程领域的知识产权问题研究



                 竞争法取向决定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行为认定。具体
             来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不是基于损害某种特定权益,而需要“根据行为
             特征及其对竞争秩序(保护客体)的损害性认定该行为。”换句话说,不正当竞
             争行为的“不正当性”的体现,不在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而是自由、

             公平竞争秩序被扰乱。质言之,反不正当竞争法更为关注的应当是整体层面的公
             共利益,而非个体层面的经营者个人利益。因此,司法实践之中认定不正当竞争
             行为应遵循如下思路:首先判定该行为是否属于竞争行为;其次判定该行为是否
             具有不正当性;最后判定受损利益是否具有可保护性。

                 2.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构成不正当竞争
                 (1)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属于竞争行为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是“在生产经
             营活动中”实施的行为。传统企业管理意义上的生产经营活动,是指以盈利为目

             的,以产品为核心开展的生产、销售、管理等活动的总称。从狭义上看,起诉行
             为并不属于生产经营之列。事实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在生产经营活
             动中”的规定,是对《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所规定的“工商业事务”的落实,
             目的在于强调竞争行为的商业本质。“所谓竞争,实质上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

             的经营者在市场上以比较有利的价格、数量、质量或者其他条件争取交易机会的
             行为。”也就是说,争夺交易机会是生产经营活动的内核。
                 当下经济模式不断翻新,经营者获取交易机会的方式更是日新月异,基于反
             不正当竞争法维护自由竞争于公平竞争之基本定位,应当对生产经营活动从宽解

             释,“尤其应当在宽阔的市场竞争框架内,更加关注行为本身是否具有市场竞争
             属性。”行为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最终目的就是为了争夺交易机会。实现
             该目的的路径有二:其一,被诉方经营者涉诉,可能会影响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
             对其商品的评价,从而减少与其之间的交易;其二,若法院判决侵权成立,被诉

             方须承担停止侵权责任,无权再使用涉案知识产权客体进行经营活动,原本由此
             形成的市场份额与市场声誉无法再归属于被诉方经营者,而最终流向作为同类经
             营者的起诉方经营者。不同于其他的民事权利,知识产权的价值必须经由市场化
             方能体现,这使得知识产权本身具备极强的市场性,以致成为市场竞争的工具。

             实践之中,经营者已然将知识产权诉讼纳入企业经营战略,以此作为“武器”来
             攻城略地。“将专利侵权诉讼活动作为一种商业策略来使用,企业可以借此打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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