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9 - 建设工程领域的知识产权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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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知识产权诉讼
些思考。
申请权利时具有恶意能否认定为提起诉讼时同样具有恶意。山东高院(2016)
鲁民终 2271 号判决当中,其主要事实为 2010 年 12 月 23 日比特公司起诉立德公
司侵犯其商标权,并申请扣押;2013 年涉案商标权因恶意抢注被撤销;立德公
司提起诉讼,一审与二审法院均没有认可为恶意诉讼。江苏高院(2017)苏民终
1874 号判决当中,其主要事实为比特公司恶意抢注第三人商标,并起诉美爵信
达公司侵权。后美爵信达公司申请商标复审,后商标权被宣告无效,提起恶意诉
讼的侵权之诉,一审支持,二审维持原判。
上述两个案子的争议点都是比特公司在提起诉讼时是否为恶意,而且争议的
关键点均为比特公司是否为明知自己的权利存在瑕疵仍然提起诉讼,山东高院在
2016 年的判决没有认定为恶意,但江苏高院在 2017 年的判决中即认定为恶意。
其区别点主要在于山东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36 条规
定的理解不同:依照商标法第 41 条的规定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
自始即不存在。有关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在撤销前人民法院作出并
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
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商标注册人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山东高院在 2016 年的案件当中认定注册商标时的恶意与提起诉讼的恶意并
非同一个概念,否则,无需用但书另行说明。因此,立德公司不仅要证明比特公
司在注册商标时有恶意,而且还需要证明比特公司在起诉的时候仍然具有恶意。
这种认定责任类似刑法中的“谦抑性原则”,即需要起诉方完全证明另一方的恶
意,包括预备行为的恶意,也包括实行行为的恶意,严格认定责任。这样的价值
判断很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对于权利人的错误认定,但对于另一
方的权益保护就显得有些不足。
江苏高院在 2017 年的案件中则采用了最高人民法院 2017 年 3 月发布的指导
性案例 82 号的立场,认定只要美爵信达公司能够证明比特公司在申请商标时系
恶意,就可以直接认定比特公司提起诉讼时也为恶意,不苛责美爵信达公司继续
证明比特公司在提起诉讼的时候仍然为恶意。该立场与民法的可推翻的过错推定
相似,依据过错标准的客观化,即从客观推知主观,而非严格地要求完全证明主
观状态。具体到本案中,比特公司在注册商标时既然是恶意,那么,在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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