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0 - 建设工程领域的知识产权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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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earch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Issues in the Field of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建设工程领域的知识产权问题研究
的时候至少存在过失,具有苛责性,但是被告并没有任何可责难性,因此,此处
的价值判断当然是更倾向于保护被告而非原告。该立场不仅是从保护受害者的角
度出发,而且考虑到加害人具有过错的可苛责性,进而认定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
提起诉讼时不是恶意,那么,就应当认定为恶意。法律运用的过程就是一个价值
判断的过程,两省高院不同的价值倾向都有其可取之处。但这里更倾向于江苏高
院的立场,这样更加符合民法作为一个私法、权利法的定位,不完全按照“谁主
张谁举证”的立场,不苛责被害者的举证义务,这样更能保护民法主体的合法权利,
也能促使民法主体更加注意自己的义务,不能在遇到别人侵犯自己权利的时候,
只想到可以通过诉讼维权,还需多思考一步,自己的诉讼行为真的于法有据吗?
当法院认定与权利评价报告认定不一致时,是否可以认定提起诉讼的人具有
主观恶意。
山东高院(2017)鲁民终 1192 号大概案情为:2014 年 10 月 22 日,中兴达
公司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金富元厂,后因为中兴达公司未到
庭,撤诉;2015 年 4 月 12 日,中兴达公司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
告为第三人,后其专利被认定为现有设计,败诉;2015 年 11 月 25 日,中兴达
公司再次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金富元厂,随后又撤诉,金富
元提起恶意诉讼侵权之诉,一审胜诉,二审败诉。
青岛中院一审认定中兴达公司在郑州中院审理的诉讼当中败诉,足以证明其
应当知道基础权利存在瑕疵,仍然提起诉讼,应当认定为恶意诉讼。山东高院审
理后认为,虽然郑州中院判决认定中兴达公司的诉讼无依据不予支持,但同样并
没有作出实质判断,即中兴达公司的专利权仍然处于有效状态。同时中兴达公司
积极寻求出具的专利评价报告中依然认定其专利权合法有效,因此,不能认定其
具有提起诉讼的主观恶意。这一点与前述讨论的江苏高院的判断立场并不矛盾且
价值判断相似。这件案子中是专利评价报告的内容与郑州中院判决的内容相左,
进而采取的立场是不能直接推定其为主观恶意,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中兴达公司
在申请专利的时候即具有故意,需加以区别。
广东省汕头市中院(2012)汕中法民三初字第 78 号判决的主要内容为:
2008 年 5 月,陈延思被授予专利;2011 年 4 月 18 日,陈延思以陈万俊侵犯其专
利权提出证据保全,后又提起诉讼,一审汕头中院胜诉、二审广东高院败诉;陈
万俊继而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未予支持。汕头中院未予认定为恶意诉讼的主要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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