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3 - 城市规划与道路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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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城市规划体系
这一时期的城市总体规划方案只是对未来建设提出设想与建议,由上文可以
看出,相关审批制度与机构的建立并不完善,此时多数方案仅在市级的建设(计
划)委员会讨论,或向大区或省级的行政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因此基
本都停留在图纸上,但由于有些规划方案是在近代规划资料的基础上提出的合理
建议,因此对城市整体功能格局的发展构想已经在建设中起到指导作用并部分实
现,如一些城市的道路和市政建设以及居住区、工厂的选址和建设等。
当时,对于北京的建设就有很多方案:以巴兰尼克夫为首的苏联专家团的方
案、梁思成、陈占祥的《关于中央人民政府行政中心区位置的建议》;北京市建
设局工程师朱兆雪、赵冬日提出的《对首都建设计划的意见》。面对这些方案是
如何选择的呢?经过 1950 年聂荣臻召集的市政府会议的讨论,确定了苏联专家
的建议。之后,聂荣臻拿着苏联专家的建议亲自向毛主席汇报,由毛主席批准了
苏联建议所确立的方针。而上海的《上海都市计划三稿初期草案》是在 1950 年
6 月经过陈毅市长批准同意的。其他地方,如前所述,西安和兰州曾在 1951 年
共同赴京,向中财委汇报各自的城市规划编制方案。
由此可见,当时的总体规划的审批体制也是以探索的形式在发展,没有确立
统一的批准程序和形式,而真正发挥作用的是行政首长的意见,其意见成为批准
依据。
(2)详细规划的审批权限
对于城市规划的审批权限,1952 年 9 月的中财委城市建设座谈会曾经讨论
规划程序设计问题,决定:(修建计划)原则上由市财委批准,如果市财委批准
有困难的,可以由建设委员会批准(1952 年 9 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
济委员会第一次城市建设座谈会议决定》)。其实就是把详细规划的审批权在原
则上交给市级的财政经济委员会。
(三)恢复性立法下城市规划的法制探索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也就是在由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过渡
的状态中,环境虽然是复杂而艰难的,但当时的立法还是比较活跃的。一个国家
的初建立,就需要以法律的形式来固定革命的成果。所以,在这时党对于立法也
是比较重视的。
1. 相当分权的立法体制
在立法体制上,五四宪法颁布之前,中国实行的是中央与地方的相当分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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