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6 - 法学理论与应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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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earch on Law Theory and Application
法学理论与应用研究
需要,这种需要也是特定的,不可复制的,即是权利主体的自由,任何人都不可
以迫使其去接受。在公平价值而言,任意解除合同上体现的是更注重能够保护处
于弱势或者是极易容易被忽视的群体,相比较而言,他们的利益自我保护比其他
方更处于劣势,需要通过法律的手段实现利益的保护。在信赖关系方面,最典型
的就是委托合同。委托人基于信赖关系将需要委托的事情交予受托人,如果这份
信赖不复存在了,那么他们之间的合同存在将会失去意义,那么双方作为权利主
体,都有权利解除合同,终结合同。但凡当事人是出于意外的情况下恶意解除合
同,就很有可能造成权利的滥用,这种情况下主观的意愿需要客观来约束,保障
合同利益。
2. 行使客体的规制
权利客体是行为主体当然所行使权利和所应履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在合
同法上任意解除制度不仅是一项基本的制度,而且是一项特殊的制度,它是一种
形成权,在权利主体做出通知,通知达到相对人,不需要相对人的同意,权利主
体即可单方面的解除合同。因此,它与法定解除权在本质上有着很大的不同,自
身的特殊性决定了权利主体的反悔权,不需理由不经任何人同意即可解除合同,
还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但是任何的自由都是有限度的,如果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方
式造成不当,同样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赔偿相对人一定的损失,以平衡权利
主体与相对方的利益。最重要的是任意解除权虽然存在着一定的任意性,但也是
基于法律的存在才显现在特殊性,因此不仅权力本身是特定存在的,这个制度的
行使主体和行使客体乃至行使的方式都是法律规定的,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地改变
或者约定。
(二)任意解除权行使时间和行使方式的规制
1. 行使时间的规制
对于一般的合同而言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时间应该是订立合同开始生效之后与
合同实施完毕之前。在《民法典》第 563 条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
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后可以解除。”此条相比《合同
法》第 94 条是新增加的条款,具体规定了继续性的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必须要提
前通知才可以,但没有具体确定提前通知的时间。在不同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上,
《民法典》第933条对于无偿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行使的时间有了明确的规定,
规定任意解除权的解除时间应当恰当。无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行使时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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