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7 - 法学理论与应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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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合同法上任意解除权研究
早在 1999 年《合同法》制定之时,当时的立法机关工作部门就已经提出,如果
委托合同解除时间不是那么的恰当,解除方理应赔偿对方的损失。而在《合同法》
颁布之后,以及《民法典》第 933 条公布之前也有学界的众多学者提出了解除权
提出的时间限制,现在由《民法典》接纳并且予以确认。此处的“解除时间恰当”
应该是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去保护相对方的利益,给相对方一些时间和机会进而
恰当安排实务,处理资源,最大限度地减小此时受到损失。另外,如若解除方因
为故意或者是重大过失致使解除时间的不当,那么对相对方的损失赔偿责任,便
不会被排除在外,此处的规定更大的保护相对人的权益。
在《民法典》之中承揽合同的行使时间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是在承揽工作完
成之前。在《民法典》正式颁布之前,学术界的观点一直坚持如此,在具体的司
法实践中也是承认承揽合同的时间限制的。具体的承揽工作履行完毕之前的界定,
严格意义上来讲是工作进行中且还未提交给定作人,这就是未完成的状态,此项
时间限制的规定考虑到市场资源应在有限的范围得到最大的节省,为了避免造成
不必要的浪费,任意解除权的就大大地降低了这种费用和成本,如果定作人没有
任意解除权,规定只有在作品完成后才可以违约或者解除合同,又没有第三人与
承揽人订立新的合同交易此件作品,这件特定的只有对于定作人有特殊意义的作
品不再被人多需要,那就是资源浪费,不符合效率价值的理念。在工作完成之前
行使任意解除权,不仅可以更好地减小损失,防止资源的浪费,也能更好减小定
作人的损失。而委托合同,由于确认区分了有偿委托合同和无偿委托合同,他们
在时间上的限制也不相同。无偿委托合同在《民法典》中的时间限制表达为权利
行使的时间恰当,这一表述仍然有含糊不清的表现,但这不能说是法律的不足之
处,考虑到无偿委托合同在现实中是基于信赖关系,呈现出很大的人合性的特点,
那就不能简单地用客观的标准就统一。而且司法实践中的实际状况千姿百态,不
能简单地像承揽合同一样简单地用履行完毕之前来统一所有的合同。应最大限度
地具体事例具体分析保护,保护委托人,更要保护受托人的利益。
总的来说,不管任意解除权的时间限制不管是何种标准,清晰与否,都在法
律上都要有明确的限制去规制它,以防权利无限扩大带来的严重后果。
2. 行使方式的规制
一般的合同都是以作出通知的方式来具体地行使权利,而且具体的通知方式
不外乎是由书面和口头的等等,因此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方式也是口头或者书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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