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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公司章程自治与公司法规范问题研究


             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的基本规则以及普通规则应该被归属于强制性规范的
             范围内,界定利润分配普通规则时呈现出灵活性特征。
                 4. 对以上观点的思考

                 已有大量的学者围绕名称特征等对公司法规范进行了有效的区分,但公司法
             分类的本质内容尚未得到一定程度的变化,公司法的规范涉及两个层面的内容,
             一是强制性规范,二是任意性规范,两者都能够对公司章程自治空间问题进行有
             效处理。一般来说,赋权型以及补充型规则主要指任意性规则,但除此以外的其

             他规则应该被归属于强制性规则。第一,赋权型规范作为一种特定的相关规则,
             能够依据公司法来赋予公司内部成员设计公司章程的权利,中国所提出的《公司
             法》则明显扩大了该种形式的规范的范围;第二,公司章程能够从补充性规范的
             角度出发来有效弥补公司法的内容,能够发挥补充应用的作用;第三,除了上述

             所提到的两种形式的规范,其他的规范皆被限定成是强制性规范,实施标准围绕
             公司法所决定。通常来说,结构性以及分配性规则都被界定成任意性规范,但信
             义义务规则却被界定成是强制性规范。首先,从结构性规则的角度出发来设计公
             司治理架构,从而有效规范公司章程;其次,分配性规范能够被用来有效规范财

             产,不会提到第三人利益,能够决定公司章程的自主空间;最后,信义义务规则
             强调了董事义务规范,本质含义更加倾向于强制性规范,公司法能够起到强制性
             约束的作用,但相比来说,公司章程无法违背上述规范中所提到的要求。
                 本文认为,在分类公司法规则方面,爱森伯格和柴芬斯之间存在一定的相同

             点,仅仅在分析问题层面存在某种不同。具体来说,爱森伯格更加倾向于从公司
             种类的角度来确定公司法规则的固有性质。但相比而言,柴芬斯更加倾向于立足
             于具体规范的层面来明确其固有性质。值得一提的是,上述分类方法存在一定的
             劣势,第一是在分类标准方面没有形成一定的统一。第二是在分析程度方面没有

             表现出精细性特征。公司章程能够为公司的成员提供活动的基本规则,因此在设
             立公司期间,必须制定公司章程,以实施教师法律行为约束,必须依据国家法律
             制度来确定公司章程中的相关事项。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认为,公司章程内所提
             到的各种记载事项,通常包括三个形式,第一种形式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第二

             种形式是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第三种形式是任意记载事项三类。中国立法机构在
             《公司法》上并没有进行上述形式的划分。公司法规则尚未提到强行规则。鉴于
             这些问题,在探讨二者冲突时将在规范层面对公司法规范作进一步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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