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0 - 法学理论与应用研究
P. 220
Research on Law Theory and Application
法学理论与应用研究
一套可供参考的具体的、系统性的合规制度规范,不符合中国建立一套系统性合
规制度的需求,在实践中也无法指引公司建立有效的合规机制。
(三)商事规范性立法
为了应对安然公司事件,美国国会于 2002 年通过了《萨班斯——奥克斯利
法案》,其中第 404 条规定了跨国公司必须创建核查组织负责对公司行为是否合
规进行调查,明确了该组织对公司内部合规管理的监督责任。第 406 条规定了公
司需主动披露高管的行为是否符合合规的要求。这一法案明确了上市公司的合规
义务,并明确了公司合规义务指向的主体,即公司和首席执行官、首席财务官,
以上主体对在上市公司内部建立有效合规计划并使其实施负有责任。
德国公司法并未明文规定公司的合规义务,对于股份公司来说,其董事的
合规义务主要从《股份公司法》第 76 条的领导义务、第 93 条的谨慎义务以及第
91 条第 2 款规定的“董事会应当采取适当措施来较早发现威胁公司存续的问题”
中予以解读。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其业务执行人的合规义务也主要基于其谨
慎义务而延伸出来。德国对合规的直接规定主要见于《德国公司治理准则》,该
准则第 4.1.3 条规定,董事会负责实现对法律规定和公司内部规范的遵守,并采
取措施使康采恩企业遵守前述法律规定和公司内部规范。此外,其还规定了监事
会有义务对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合规行为进行监督,同时也应保证自身履行职
责的行为也要合乎合规之标准。《德国公司治理准则》并非法律,而是德国某个
政府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因《股份公司法》第
161 条这一连接性规定而间接性取得了一定程度的效力,使其也成为德国公司合
规的重要法律基础,对相关主体施加了进行合规制度建设的义务。
以上所述美国和德国采取的方式均属于采用商事规范性立法的方式对公司合
规制度进行具体规定,将合规义务落实到公司及相关人员身上。这种方式更加能
够帮助公司建立起一套有效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合规制度和审查标准,更呼应
我国建立一套系统性的合规制度的需要,更符合我国公司治理和法治建设的实践。
此外,韩国自 2000 年起相继通过的《资本市场法》《金融公司治理结构法》
以及 2001 年金融法等法律法规逐步引进了合规监察人制度。2011 年韩国在修订
《商法典》时在公司法编中的第 542 条第 13 款正式引入合规控制标准和合规支
援人制度。2005 年 4 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发布了《合规与银行内部合规
部门》,对金融企业构建合规部门确立了一般性的原则。
2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