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3 - 法学理论与应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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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合规制度的公司法设计
规的要求而遭受巨大的限制或高额的罚款,对公司利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从宏
观上也严重阻碍了中国公司海外业务的拓展和国际影响力的提升。因此,在国际
合规要求的高压下,中国只能被动地建立合规制度。从这个角度来说,有此种压
力的主要是上市公司或大型非上市公司,小型公司因公司规模的限制暂时不会面
临国际合规制裁的问题。对我国来说,面临较大合规审查压力的公司主要是股份
有限公司,而有限责任公司往往因为规模较小,暂时未面临此种威胁,因此相对
缺乏建立合规制度的迫切性和必要性。若对所有类型的公司进行“一刀切”式的
规定,将建立合规制度作为强制性要求,既与中国现行《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
司治理主要采取任意性规范,尊重其意思自治的观念相悖,也加剧了某些规模较
小的公司的治理成本,不利于中小企业的发展。
二是由于历史的因素,中国不存在发达的现代公司传统,中国现行公司类型
也主要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主,现行的《公司法》也是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制度蓝
本来建立的,因此,在中国的公司中,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权利分化程度不足,并
未像西方国家一样形成“董事会中心主义”。尤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由于这类
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决定者往往是股东而非董事,而我
国现行《公司法》并未对股东施加像董事忠实和勤勉义务这样具体的义务,对股
东的意思表示也缺乏程序性的约束,使得实践中,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中,往往
股东间达成意思一致作出的行为即可得到法律的认可。有限责任公司的这种较为
简易的组织运作模式和制度规范的任意性特点使得其缺乏建立有效的合规制度的
基础,也很难在其内部寻求或建立一个强有力的主体或部门来承担公司合规义务。
三是上述类型的公司或由于规模较大,对经济社会的影响较大,或由于所处
行业较为特殊,为保障消费者的权益,维护市场的健康稳定运行,需要对其进行
更高层次的要求。由此看来,针对中国的实际情况来说,应该将建立合规机制作
为对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的强制性要求,对于金融机构这一特殊行业、
中央企业这类特殊企业则可以由银保监会、证监会等专门机构出台更具针对性的
规范性文件对其施加更为具体的合规义务。对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说,仅作
为任意性规范存在。让公司自行选择是否建立合规机制,充分尊重公司的意思
自治。
(二)明确建立合规机制义务的对象
本文认为建立科学合理、有效运行的合规制度,并监督其实际运行不是对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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