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2 - 法学理论与应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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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earch on Law Theory and Application
                  法学理论与应用研究


            因此,在修改现有法律规定时,主要是需要对合规所指向的对象和“法”的范围
            进行扩张,以符合现有公司合规所应囊括的题中之义。在具体法条表述上,可以
            借鉴国资委在2018年制定的《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第二条第二款对“合

            规”的表述,将现行《公司法》第 5 条规定修改为:“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公司
            员工从事职务行为,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行业准则和企业章程、
            规章制度以及国际条约、规则等要求,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
            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二、建立合规机制

                合规机制的建立需要明确以下两个关键:一是需要区分公司类型来设定建立
            合规机制的义务;二是需要明确建立合规机制义务的对象。

                (一)区分公司类型来设定建立合规机制的义务
                首先,就这个问题而言,《公司法》应该区分公司类型来施加强制建立合规
            制度的义务。考察国际上的做法可知,国外在规定合规义务时也并非将其施加给
            所有类型的公司,美国《萨班斯 - 奥克斯利法案》和德国《德国公司治理准则》

            规范的对象都是公众公司或上市公司,这类公司通常规模较大,具有较大的社会
            影响力;此外,韩国制定的合规制度及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发布的《合规与银
            行内部合规部门》,则是对于金融机构等特殊行业的组织施加合规义务,这是出
            于其所处行业特殊性和关乎国计民生的角度来考量的。

                中国《公司法》主要将公司分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
            司作为较为特殊的公司类型也有专门规定。立足于我国现行的公司分类来看,在
            施加建立合规机制的义务时,可采取以下区分方式: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
            资公司来说,建立合规制度是强行性规范,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这属于任

            意性规范,鼓励其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建立有效的合规制度,但并不进行强制要求。
            对于金融公司某些特殊行业的公司来说,由于我国现在已经针对其建立了相关合
            规制度,其更具有针对性,因此,在公司法中无需对其进行详细的规定,公司法
            应作为统帅性的基础法律对合规制度进行规定。

                之所以要进行分类,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
                一是从公司合规动力的外部激励来考量,我国积极推进公司合规主要是我国
            上市公司或大型非上市公司在“走出去”的过程中,因不符合相关国家对公司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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