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3 - 法学理论与应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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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合同法上任意解除权研究


             也有先后顺序的适用。比如,法律出于对弱者的保护,而有限度地限制另一方的
             自由,这是法律内部价值的个别冲突的体现。合同法的自由价值,是当事人能够
             自由地选择与自身利益相一致的相对人,合同的内容以及是否与相对人订立合同。

             合同的效率价值是出于经济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共同考量而选择的价值倾向,在合
             同的继续履行毫无意义或者当事人不解除合同会影响他人的经济效益的受损,又
             不符合法定解除权的条件,因此,法律设置任意解除制度来调节各方的利益,节

             省当事人的投入成本。或者是在特定情况下的解除权一方选择行使权利解除合同,
             致使当时投入合同的成本有造成资源浪费的可能,因此在考虑效率价值的前提下,
             给予权利主体解除时间上的限制或者法律后果上的具体赔偿范围的限制。合同的
             秩序价值,是合同有条不紊地在一定的范围内实行,司法者也要严格地遵守法律

             的规定依法办事,公平正义地实现法律所要追求的自由和公平价值。合同的公平
             价值,在任意解除权制度上体现在对合同当事人各方的利益要均衡的保护,保障
             法律主体平等,不能破坏法律的权威,但基于对弱势群体的关怀不仅不是法律有

             失公平的表现,更是公平正义在合同法上最本质的追求。这些合同背后所蕴含的
             法理基础共同孕育出任意解除权,保障了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实现。


                               第二节  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条件



                 一、任意解除权的行使

                 (一)行使条件

                 1. 权利主体
                 在合同中享有任意解除权的当事人都是有明确规定的,承揽类的合同是一方
             当事人为权利主体,委托合同、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不定期合伙合同等都是双

             方当事人或者多方为权利主体。究其原因,基于自由公平价值与效率价值还有保
             护弱势一方当事人的原因,是立法主体在制度设计上的考量,在大部分的双务合
             同中,都规定了当事人一方才有任意解除的权利。比如承揽合同,货运合同,这

             些合同的订立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服务定作人一方与托运人一方,如果这些合同
             的标的物不再被他们所需要,合同存在的意义就没有了。在任意解除权的权利主
             体而言,最大的意见当时行使权利的主体是否可以依约定而产生呢?不同的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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