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5 - 法学理论与应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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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合同法上任意解除权研究


                 (二)行使程序
                 1. 意思表示
                 任意解除权的存在,表明“允许权利人对合同法律关系采取单方面的行动”。

             但是权利的实现也需要外在的显性特征表现出来,从内心活动表现为外在的意思
             表达,使其具有法律的特征。学界的有些学者表明情势变更特殊情况之下任意解
             除权的行使是无意义的。情势变更的解除外力原因是合同解除的直接原因,但最
             终合同解除的最终决定是由以人为活动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得以实现,归根到底,

             权力的实现还是依据人的实际操作行使完成,通过通知、提起诉讼以及对对方的
             诉讼请求提出抗辩等等的意思表示来实现。待解除的通知到达当事人,使其有足
             够的应对的时间使其损失减到最小,节约交易成本,促进市场资源优化。
                 2. 行使期限

                 在任意解除权的具体行使期限上,《民法典》中对承揽合同的规定是在承揽
             工作完成之前,立法者的目的不外乎是站在承揽人的利益上和效率价值的基础之
             上降低损失,避免承揽工作完成之后,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矛盾的不可调停,同
             时也是对市场资源的一种节约,更加具有社会意义。在委托合同中规定,无偿委

             托合同应该行使解除权的时间恰当,但并没有具体细化如何才是合理恰当的。尽
             管如此,这相较于《合同法》已有了很大的进步。

                 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规制


                 (一)任意解除权行使主体和客体的规制
                 1. 行使主体的规制
                 任意解除权的行使问题必须得到有效的规制,否则在实务中应用起来也是漏
             洞百出,进而引发更加复杂的问题。任意解除权行使的不规范,也会致使合同当

             事人利益受损,实践中不受法定的滥用权力,所以,要对任意解除权的行使的合
             理规范是毋庸置疑的。
                 在对任意解除权各个合同进行分类之后,基于他们共同的属性,我们应该对
             各类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行使进行大致的规制。在基于效率价值的合同类型方面如

             承揽、运输等类型的合同。任意解除权享受者是法律赋予的可以行使权利的一方
             当事人,他们有很明显的优势就是利益的最大受益者,在市场经济的交往中,利
             润是可见的。一般来说,享有权利主体的一方基于特殊的情感对相对方有额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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