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1 - 道路交通管理法律规制研究——以事故及违法处理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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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
管理部门对不动产的登记行为。在不动产所有权纠纷中,房屋管理部门的登记行
为就是作为证据使用,但并不影响将房屋管理部门的登记行为认定为一种行政
行为。
需要特别声明的是,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兼具民事证据属性与行
政行为属性,但这两种属性并不同等重要,而是在法律地位上存在着主次之分。
行政行为的属性应当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主要属性,而民事证据的属性
则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附属属性。相对于类似《交通事故认定书》这
样行政行为的载体,民事证据是一个更加广泛的概念,即大部分行政行为的载体
在民事诉讼中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相对于民事证据,行政行为在法律设定、
程序规制、救济途径等方面都更为细致充分。以行政行为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认定行为的主要属性,有利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依法行政,有利于责任认
定过程的规范公正,更有利于对事故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救济。而实务中,忽
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行政行为属性,只关注它的民事证据属性,无疑
是一种舍本逐末的做法。
但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工委在 2005 年发布的《意见》中,却
有着这样的表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
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这样的说法显然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
定行为效力的认识有所偏差,存在一定的逻辑错误。由此笔者大胆设想,正是由
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工委在《意见》中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行为效力上的认识偏差导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这个法律问题的产生。道
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法律问题其本质上就是一个法律解释的问题。
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制度的现实困境
(一)法律解释存在偏差
1. 对行为性质的认识偏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3 条只是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使用,
但未明文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这两者之间并不
是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而应当是一种彼此包含的关系。将《交通事故认定书》
定性为一种证据,并不排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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