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3 - 道路交通管理法律规制研究——以事故及违法处理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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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



             一时间奔赴事故现场,对事故现场加以勘察,完成对证据的收集工作,并出具一
             份正式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从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到制作责任认定书,都是
             不开放,保险公司、专家学者、律师一般都不参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交

             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过程享有绝对的权威。当事故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和公正性质疑,就需要事故当事人向人民法
             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提供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认定结论
             的证据。一旦事故的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而实际情况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此事上享有绝对的优势地位导致事故当
             事人很难予以举证。
                 2. 行政复核的程序瑕疵
                 中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 71 条对事故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和方

             式予以释明。但从正当程序来看,交警调查现场、收集证据,然后又由其作出责
             任认定,建立限于公安系统内容的救济机制,从根本上违背了无偏见原则,涉嫌
             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因此,无论是如何强化职业培训,提高资质要求,也无
             法从根本上消弭当事人的质疑和诘问。就如郭某诉若羌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

             认定纠纷案中,郭三妮就一直认为若羌县交警大队提供给鉴定中心的现场材料是
             虚假的,他们有违规行为,当时交警在场私自将自行车由原来的头朝东南尾朝西
             北调换成头朝西南尾朝东北,事故现场的痕迹是虚假的,事故现场的三轮车和自
             行车都是旧的,有很多痕迹,新痕迹照片不是现场照,因此郭三妮不认可鉴定意

             见书,也不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
                 (四)质证标准偏于严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 24 条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效力进一步明确。但在司法实践中,要

             想否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结论,却分外困难。
                 (五)救济途径有待拓展
                 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救济,实践中途径有二:一是依据《交通事故
             处理程序规定》第 71 条规定,向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或它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提出复核申请,由作出《交通事故
             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复核结论;
             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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