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 -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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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2. 破产的社会理念与协调能力滞后
                当前,人们对于破产的观念并没有完全改变,认为一旦破产所带来的生产停
            滞和大量失业往往是其必然结果,然而《企业破产法》的重要作用在于确保缺乏

            或完全失去市场竞争力的部分企业主体有序退出市场,而为尚存市场竞争活力的
            企业主体提供重生的合法渠道,这也是最后一道屏障。因此在《企业破产法》第
            八、九、十章分别规定了重整、和解以及破产清算三种不同的程序,这意味着破
            产程序并不是朝着单一的方向发展。但在实践中,破产重整案件则大多数朝着破

            产清算的方向发展,而不是重整与和解,这和破产法官的协调能力、企业经营者
            能力都有关系,也存在管理人角色定位模糊、专业性不强、中介功效难以发挥等
            问题,更重要的是与破产法的社会法治环境有关,如传统非市场与法治的观念带
            给当事人某种破产耻辱感,人们对于破产的多种形式和程序并不十分了解,害怕

            复杂的司法程序带来额外的程序性成本,导致大部分退出市场的企业并没有通过
            《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来进行,而是采用民事协议方式。
                3. 行政主导理念下破产目的性单一
                在债权人、职工等主体的各种上访中,政府和法院将明显感受到这种压力,

            并加大对于市场破产主体和程序的人为干预,以确保社会秩序稳定。确保国有资
            产不受损也是行政干预的目标之一。例如,2012 年,尚德电力受欧美反倾销、
            反补贴的“双反”调查而跌下神坛,无锡政府在其创立之初曾由 8 家国有股东共
            同出资 600 万美元作为启动资金,因此在其从纽交所退市之际,力促地方国有企

            业接管其核心资产——无锡尚德,从而避免国有资产受到严重损失,并稳定就业。
            而施正荣则考虑让债务主体无锡尚德破产,从而保留尚德电力上市公司的壳与其
            他资产。这就产生了市场主体与行政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尽管出于公共利益考
            虑,保存国有资产是最佳选择,然而客观上导致市场主体无法自由选择破产程序。

            在行政干预下,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也将失去让企业重生的原有功能,而是走向非
            市场化的利益保护,这种做法是值得商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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