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7 -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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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破产重整 ◣
下进入重整程序,其股东也应当享有相关权益。
首先,资不抵债是种很难明确界定的情形。要判断企业是否资不抵债,需要
对企业的资产价值进行准确的评估,而清算价值和营运价值存在差别,估值和实
际价值之间也存在差别。这就使得企业的价值评估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导致判
断资不抵债的标准比较模糊,据此否定股东在重整程序中的权益也显得不合理。
其次,在评估上,债务人企业即便以清算程序的标准来看已经没有任何资本
剩余,但在整顿程序中仍然具有相当价值的资本。因为企业的价值并不完全由其
净资产数额决定,还取决于其拥有的市场资源、融资平台和渠道等无形资产,这
使得股东的股权仍可能具有较大的市场交换价值。
最后,对于上市公司破产企业,由于中国的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对公
司上市设置了较高的门槛,公司想要获得上市条件实属不易。因此,上市公司破
产企业所具有的“壳”资源非常宝贵,这也体现了企业的价值,影响了股东在其
中所享有的权益。
(二)股东在破产重整中的主要权利债务人
股东获得身份上的确认后,在重整程序中取得相应的法律地位,破产重整立
法赋予股东参与该程序的权利才具备正当性。为保证债务人股东在重整程序中的
参与,破产重整法律规定了债务人股东相应的参与权,包括重整申请权、重整计
划表决权、监督权以及列席会议讨论重整计划的权利。
1. 重整申请权
重整申请权是债务人股东作为重整程序的参与主体被赋予的首要权利。一般
来说,企业越早进入重整程序,重整成功的希望就越大。债权人作为企业外部人
员通常在获取信息方面不如企业内部人员具有优势。因此,由债务人一方提出重
整申请是最佳方式。但由于债务人的申请需以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为前提,而
董事会作为企业管理层往往会有自己的利益考量,如顾及自己的职位和声誉,他
们很可能会拖延申请的时机。股东会通常一年才开一次,在决策上无法做到及时。
在此情况下,重整申请权被赋予的主体范围恐怕不够,债务人股东被纳入重整申
请权的主体范围之内成了现实的需要。《企业破产法》第 70 条第 2 款对债务人
股东的重整申请权作了规定。但是在该条文中,债务人股东所拥有的是一种“后
续申请权”。破产立法对股东申请重整程序的权利设置了三个前置条件:第一,
须是债权人申请了清算程序为前提;第二,股东申请的时间须在法院受理破产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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