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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高校劳动关系管理


               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中,第一次将民办高校定性为“民办非企业单位”;
               1998 年,国务院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暂行条例》第一次比较系
               统全面地制定了相关制度,但该制度的对民办高校的法律问题解释力度较为欠缺,

               其适切性也有待商榷。目前,由于我国尚未有公法与私法的区分,也就没有公法
               人与私法人之别,民办高校在法律定位上的模糊使其经常在权利与义务上面临着
               不对等的关系。
                   在组织形态上,一方面民办高校被授权从事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等公共服务,

               在一定程度上行使公共权力;另一方面,人们坚持将民办高校与公立高校、企业、
               行政机关等区别开来,并习惯于将其排除在行政主体以外。
                   在司法救济上,一方面,由于民办高校与教师之间的冲突难以被界定为普通

               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故民事诉讼法律无法处理民办高校中的法律关系冲突;
               另一方面,教师与民办高校的争议又被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从而使此类争议成
               为司法救济的真空地带。
                   关于民办高校与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契约关系。一方面,就
               民办高校与教师之间的法律性质来看,我国现行的《教师法》并未对各类教师作

               出具体界定,而《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中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
               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适用此法。
                   由此可见,民办高校教师劳动关系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制的范围,而劳动

               合同法属于民事法律,是规制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同时,《民办教育
               促进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民办学校自主聘任教师、职员。民办学校聘
               任职员,应当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从《民办教育促进法》
               来看,民办高校与教师之间签订的只能是聘用合同,双方是聘用关系。而聘用关
               系的双方是平等且自愿的。

                   当前在我国民办高校中,广泛存在着民办高校通过聘任制所聘用的“正式员
               工”与短时兼课的临时教师。在这一聘用方式下所形成的的劳动关系从法律角度
               来看,应该是平等的。而契约的基本原则是双方的意思自治以及契约双方的平等,

               这与《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对民办高校与教师之间聘任制的订立条件符合,故民
               办高校与教师的关系是一种平等的契约关系。另一方面,从民办高校教师工作的
               内容和性质来看,民办高校教师也属于高校教师的范畴,其仍承担着人才培养、
               科学研究、社会服务、国际交流以及文化传承的社会职责,其工作内容仍是以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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