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8 - 金税四期背景下企业税务风险管控及筹划思路
P. 58
金税四期背景下企业税务风险管控及筹划思路
Enterprise Tax Risk Management and Planning Ideas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the Fourth Phase of the Golden Tax Project
征收增值税。与之前相比,仅是征收率有所降低,一般纳税人销售旧货的直接减
税政策并未变化。因此,简易计税方法中低于征收率的减征,纳税人一般情况下
不存在虚开机会。
(3)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及先征后返
这三种税收优惠是纳税人缴纳税款后,分别由税务机关或财政机关按优惠政
策规定的退税比例,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税款退还或返还纳税人。上述税收优惠不
属于直接减免优惠,纳税人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种情形下,若销售方虚
开专用发票,受票方抵扣进项税额,便侵蚀了国家税款。具体的侵蚀金额应根据
每一类税收优惠的情形进行具体测算,如对软件企业实际税负超 3% 部分的增值
税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中,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占纳税
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由于虚开专票对国家税
款造成的损失,是仅就虚开环节开票方与受票方承担的综合税负进行考量的,开
票方承担的税负应为因虚开产生的销项税额全额,与该部分销项税额相关的退税
额即构成对国家税款侵蚀的金额。
各类虚开行为中,存在明确规定不属于行政上的虚开,更不构成刑事上的虚
开的有挂靠式代开及善意接受虚开专票行为;仅不构成刑事上虚开的有为虚增销
售额,夸大销售业绩的对开及环开行为。除此之外,对于其他各类行为的定性,
法律规范比较笼统,实务中认定标准并不相同。未明确规定的各类行为,若符合
虚开数额的行政认定起点,皆构成行政上的虚开,但未必构成刑事上的虚开。虚
开专票的刑事定性包括性质标准及数量标准两方面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
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 号)规定,
虚开专票税款在五万元以上的,构成刑事虚开的数量认定标准。关于虚开专票罪
在性质上的定性,目前倾向性观点是虚开行为须侵犯两个客体,一是增值税专票
管理秩序,二是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两个条件中,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属于主要客
体。而考量行为人是否侵犯国家税收征管制度的重要因素,便是行为人主观上是
否具有骗取国家增值税税款的目的,以及客观上是否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的流失。
因此,一是从虚开专票的成因上,两种形式的代开行为(挂靠式代开和非挂
靠式代开),存在真实交易的“人货分离”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行为,不以侵占
国家增值税税款为目的的名称及数量金额失实开具专票行为,不应定性为刑事虚
开。二是暴力虚开行为,不存在真实交易的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行为,受票方的
·4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