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2 - 商标法解析:保护品牌价值的法律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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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demark Law Analysis: A Legal Perspective on Protecting Brand Value
商标法解析:保护品牌价值的法律视角
求权是第二层次的概念,而停止侵害请求权、废弃请求权等是第三层次的概念,
是实现第二层次概念中请求权的手段。
目前,中国的废弃请求权的规定还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首先,废弃请求权
应当是商标权人的普遍救济手段之一,其适用不应以侵害人的行为类型为依据。
因此,商标法规定废弃请求权的适用前提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侵害行为,显得过于
狭窄,不利于商标权的保护。对此,或可通过立法构建系统的商标权请求权制度
加以解决。其次,废弃请求权的适用应平衡商标权人、社会公众和其他经营者之
间的利益冲突,并充分考虑比例原则,“采取销毁措施应当以确有必要为前提,
与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相当,且不能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最后,应当允许权利
人采取与销毁侵权物品相同的方式救济自己的权利。如果权利人主动以合理价格
收购侵权物品,应当允许;如果权利人同意将侵权物品用于公益事业或拍卖,亦
无不可,此为私法自治应有之义。
三、消除危险请求权
商标消除危险请求权,系指商标权人将来对商标的直接支配有受侵害、妨害
之虞,其依法对产生侵害、妨碍之虞的行为人享有防止妨害发生、消除危险的权
利。也有学者称为“侵害防止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或“妨害预防请求权”。
这里主要讨论消除危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力。
(一)构成要件
第一,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在客观上有受侵害的极大可能性,即有侵害商标权
之虞。在侵害商标权的判定中,对于普通注册商标而言,应遵循混淆可能性的判
定标准;对于驰名商标而言,应遵循混淆可能性或淡化可能性的判定标准。因此,
所谓侵害商标权之虞,系指发生混淆可能性或淡化可能性的极大可能性。
消除危险请求权属于权利人的预防性法律保护措施,其本质在于它不以侵害
行为已发生为前提。因此,消除危险请求权的主张,并不以曾经发生侵害行为,
且有继续发生侵害行为的可能为必要。换言之,消除危险请求权是一种防患于未
然而对可能发生的侵害行为加以预防的保护措施。不过,此种侵害发生的可能性
是否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曾在日本学界引发讨论。客观说认为,“侵害之虞,
须为客观存在,且侵害的可能性极大,过去曾一度发生侵害,现在一时的中止,
多数场合可认为有侵害之虞”,“侵害之虞须客观认定,且有发生侵害的盖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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