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3 - 商标法解析:保护品牌价值的法律视角
P. 133

第六章  商标侵权民事救济



               主观说认为,只有当行为人具有侵害的主观意图时,才可认为存在侵害之虞。这
               里采客观说,理由在于,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和商标权请求权等绝对权请
               求权,向来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只要有侵害可能发生的极大盖然性,权利

               人基于自己的绝对权,就有权利要求行为人排除侵犯自己“权利领地”的可能性。
               主观说要求消除危险请求权的成立以行为人主观意图为前提,一来在具体侵害行
               为尚未发生时即考虑主观意图,缺乏可操作性;二来也会模糊绝对权请求权与债
               权请求权、退出式救济权与割让式救济权之间的界限。因此,侵害发生的极大可

               能性判断,应坚持客观说。因之,应从具体案情出发,依社会通常观念对现存危
               险状况加以判断,如果商标权在客观上存在受到侵害的极大可能性而有事先预防
               的必要,则可认为侵害之虞成立。
                   第二,侵害之虞具有违法性。如果侵害之虞的发生非属不法或基于行为人的

               正当权源,消除危险请求权不能成立。例如,在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中,被许
               可人在商标使用的准备阶段在客观上属于侵害商标权之虞,但被许可人的准备行
               为系出于商标权人的同意,商标权人应负担容忍的义务。再如,商标权人将商标
               权出质之后,质权人准备实现商标权质权之时,就客观而言,商标权存在被侵害

               之虞,但此种侵害之虞是基于行为人正当的质权,因而不成立消除危险请求权。
               得行使消除危险请求权的人,是对商标的支配有受到侵害之虞的商标权人或其他
               商标使用人;消除危险请求权的相对人,则是具有违法性而使侵害有发生之虞
               的人。

                   (二)法律效力
                   消除危险请求权的法律效力,在于商标权人请求行为人采取一定的预防行
               为,排除侵害可能发生的因由。此种预防行为既包括行为人不对商标权的圆满状
               态加以侵害,即不作为;也包括行为人对商标权圆满状态可能受到的侵害采取积

               极措施,即作为。由于引发侵害之虞的因由不同,消除危险请求权的内容或手段
               亦有不同。但只要此种手段能够排除商标权受到的侵害之虞,且不会打破商标法
               律关系中各方利益的平衡,就可以作为消除危险的具体方式。上文中的销毁侵权
               商品与用于侵权物品的废弃请求权,在消除危险请求权中也有适用的余地。消除

               危险请求权应当首先由权利人向行为发出,在行为人拒不配合排除妨害之虞时,
               权利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通过强制执行维护自身权利的圆满状态或直接
               支配性。



                                                                                      125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