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7 - 商标法解析:保护品牌价值的法律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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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商标侵权民事救济



               进行商标使用行为,使自己的商标获得显著性,产生出新的商标之后,再允许未
               注册商标持有人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要求其他经营者停止使用商标,并加大自
               己使用商标的力度,反而会使消费者发生混淆,不利于已经形成的市场秩序。并

               且,新商标的形成也是由于未注册商标持有人长期睡眠于权利之上所致的,其享
               有的请求权不值得被保护。因此,对于未注册普通商标持有人的排除妨害请求权
               而言,有必要适用诉讼时效。当然,对于消除危险请求权而言,由于该项请求权
               针对的是未来可能发生的妨害,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无法确定,因此没有适用诉讼

               时效的余地。
                   综上所述,关于商标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应考虑注册情况和商标权
               请求权的具体类型,得出不同的答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商标权请求权,以及
               未注册商标持有人的消除危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未注册商标持有人的排

               除妨害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


                                     第二节  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效力

                   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效力在于填补商标权人所受的财产性损害,即所谓“补
               偿功能”。补偿不仅意味着恢复受害人被减少的财产数额,更意味着使权利人回

               到“倘若损害事件没有发生时应处的状态”,此乃各国损害赔偿制度共通的、最
               高的指导原则。就商标权救济而言,可通过金钱赔偿与非金钱赔偿的方式,填补
               商标权人所受损害,使商标权人回复至损害尚未发生时的状态。
                   (一)金钱赔偿

                   金钱赔偿,是指由加害人以支付货币的形式弥补商标权人的财产性损害。对
               于财产性损害的确定,通常采取“差额说”,即将权利人在损害发生之前的财产
               状况与损害发生之后的财产状况进行比较,如有差额,则有损害,否则,就不存
               在损害。但是,差额说对于商标侵权而言是难以适用的。因为商标的价值在于显

               著性,显著性的消长受企业经营、资金融通、市场供求关系等多种因素影响。行
               为人实施违法行为之后,很可能因需求的增长反而使销售额增加,从而难以对商
               标权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差额计算。对此,中国《商标法》第 63 条规定了以下四
               种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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