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9 - 商标法解析:保护品牌价值的法律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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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商标侵权民事救济



               他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所要实现的目标,而非单独的责任承担方式。由于难以单独
               适用消除影响与恢复名誉,司法实践中往往将其与赔礼道歉等责任承担方式结合
               适用。

                   由于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侵权行为,有学者认为,
               基于商标权的财产权属性与物权无异,商标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方式不应包括
               赔礼道歉。商标权主体多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等法律拟制的“人”,并没有心理
               活动,任凭致以多么真诚的道歉,该受害人终究难以在心理上获得满足。这里认

               为,这种观点过于强调商标权与物权的同质性,未能展现二者之间的差异。商标
               权固然与物权同属绝对权范畴,但有体物一经生产完成便得以固定,商标的显著
               性却时时处于变化状态。赔礼道歉固然不能使拟制的法人与其他组织在心理上获
               得满足,却可以在消费者心中发挥作用,对于恢复商标的区别来源功能与商标权

               人的商誉具有重大意义。国外商标立法有所谓“商标信誉回复请求权”,即加害
               人的违法行为造成商标信誉损害时,商标权人得请求加害人为一定行为,回复商
               标信誉的权利。这里认为,在商标侵权损害赔偿中,应当摆脱赔礼道歉适用于人
               格权侵权的桎梏,通过扩大解释,将商标信誉回复请求权纳入赔礼道歉的范围。

               在具体形式上,可以考虑在报纸、杂志或互联网媒体上公布商标侵权胜诉判决书
               的全文或部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负担。当然,赔礼道歉的范围应当与商
               标权人的商誉所受损害的范围相当,如果商标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为公众所知,
               赔礼道歉的范围应限于该地域范围;如果商标知名度较高,为全国公众所熟知,

               赔礼道歉的范围为全国各地。不能因一纸胜诉判决变相宣传商标权人的商标,更
               不能因此阻碍加害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的可能。

                   二、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诉讼时效


                   (一)商标侵权诉讼时效特别规定的理由及质疑
                   中国商标侵权诉讼时效特别规定的理论基础在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往往是一
               种连续性或持续性的行为,因此,在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上既要考虑侵权的连续
               性,又要考虑权利人对其权利的主观状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分阶段处理。对于

               主张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侵权行为,应不予追究;但如果被指控的侵权事实在起
               诉时尚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仍然应予追究。对于这种持续性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
               学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权利人已知或应知侵权行为超过诉讼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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