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5 - 商标法解析:保护品牌价值的法律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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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商标侵权民事救济
一般认为是“谁主张,谁举证”,而不是谁否认谁举证,因此只有肯定的事实需
要证明,否定不需要证明。可以考虑将“无法律上的原因”作为“侵害他人商标
权”的推定,只要权利人对“侵害他人商标权”要件进行证明,“无法律上的原
因”要件的证明目的也就大致实现了。
四、商标侵权不当得利的法律效力
商标侵权不当得利成立后,商标权人与商标使用人即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
权,有权要求受益人返还因商标使用行为而获得的利益。商标侵权人所获利益包
括财产的积极增加与消极增加,前者表现为侵权人使用他人商标获得的相关利润,
后者表现为应支付而未支付的许可使用费(费用节省)。在二者的适用关系上,
有观点认为,权利人有权要求受益人返还使用商标权的所获利益或者应支付的对
价,前者为利润返还请求权,后者为对价返还请求权,两种请求权发生竞合,权
利人只能择一行使,不能叠加,否则相当于重复计算侵害人获利的数额。也有观
点认为,应对财产的积极增加与消极增加进行比较,首先从侵权人积极得利的角
度,将其使用商标产生的收益认定为侵权获利;如果侵权人使用商标未产生收益,
或者产生的收益低于通常的许可费,就以行为人应支付而未支付,从而节省下来
的许可费作为消极获利。德国目前通说则扬弃了所谓“费用节省得利”的传统见
解,不再认为其因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与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所获利益以应支
付的授权费用为准,而强调所获利益是指侵害依法应归属权利人的利用权能。但
事实上,财产的积极增加与消极增加共同组成侵权人获得的利益,不当得利返还
的数额应为二者的总和,在返还数额的确定上无须纠结是以财产的积极增加还是
消极增加为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在确定行为人财产积极增加的具体数额时,应认识到行为人
的经营获利并非完全由商标权人的商标产生,亦有一部分是由于自己的经营管理
活动而产生。因此,在确定返还数额上,应确定商标在行为人所获利益中占据的
比例,并以该比例计算商标产生的具体利益。
五、商标侵权不当得利与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债权请求权,理由在于,债权欠缺公示性,若权利人不积
极行使权利,客观上易使外界难以认知,以致影响新的法律关系的形成与社会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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