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9 - 商标法解析:保护品牌价值的法律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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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商标侵权民事救济
在被告网站上购买了服务套餐,网上支付相应费用到被告的账户里。被告向原告
开具发票,被告虽然提供发票的内容是技术服务费,但是请合议庭注意到发票的
内容是由被告提供的,一般消费者无法决定发票内容,同时被告的发票也无法掩
盖其侵权的整个过程。首先,被告一用不规范使用原告字号和商标的方式混淆服
务来源。被告的字号部分为“世翔”两字,然而被告刻意不使用“世翔”二字,
在网站突出使用“隐居”二字,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是被告是原告存在特定的商
业的关系,如原告的经销商。其次,被告通过注册“隐居网”“YINJU”域名的
形式,依然与前面一点所提方式一样,在其网站首页上半部分、栏目上醒目的位
置分别在使用“隐居”“隐居旅游”“隐居住宿”“隐居美食”等形式,通过图
片、文字表述等方式进行其服务内容的区分、介绍、宣传,并且消费者还可以通
过其网站进行费用支付,作出旅游、住宿、餐饮的预订电子商务。被告在上述内
容中使用了“隐居”“隐居旅游”“隐居住宿”“隐居美食”字样,易使相关网
络用户将被告网站上的旅游预订、旅游、住宿、餐饮等服务与原告隐居集团建立
特定的联系,认为被告网站上的旅游预订、旅游、住宿、餐饮等服务就是原告隐
居集团的服务,或与原告隐居集团存在某种关联。从以上“隐居”的实际使用方
式和使用效果来看,其已经起到了标识服务来源的功能。同时亦有证据显示被告
在其网站或实际服务中使用了“隐居”商标,因此被告在商业广告宣传和实际服
务中使用“隐居”的行为同样属于中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再次,从
整个公证的内容来看,一般消费者所面对的都是被告,同时消费者支付的服务费
用是直接打入被告账号。一般消费者无法区分被告和被告所谓的第三方。另外被
告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餐饮、旅游、旅行预订、娱乐等服务是
其他第三方所提供。
(三)被告的答辩意见不成立
被告认为“隐居”是一般描述性词语,不具有显著性。该答辩意见并不成立。
原告的商标并未违背商标法中的禁用条款,具有显著性。第一,被告答辩状中所
提的商标法中的禁用条款之一是指“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
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请合议庭注意到“直接”两字。正如被告
提供的证据证明,百度百科中对隐居的词语释义是中国道家哲学术语,深居乡野
不出仕。主要是指像陶渊明的隐士归隐乡间不为五斗米折腰做官的现象。原告的
旅游服务、住宿服务、餐饮服务均不能直接体现中国道家所提出的隐居词语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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