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9 - 商标法解析:保护品牌价值的法律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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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商标与商标专用权
引入商标注册制度,规定在州际商务中实际使用的商标可以进行联邦注册。1988
年,美国国会对《兰哈姆法》进行了修改,一方面规定具有真诚使用商标意图的
潜在权利人可以申请商标注册;另一方面明确了注册证书的证据属性。对于已经
实际使用的商标来说,经营者本身就享有商标权,联邦注册与商标权的取得无关。
对于意图使用商标来说,经营者提出的注册申请后获得的只是“允许通知”,只
有在实际使用之后,申请人才能获得商标注册证书。虽然商标的实际使用一直是
商标权取得的唯一依据,但商标注册可以强化商标权的效力,这体现在以下三个
方面:首先,商标在主簿上的注册对于商标权的归属具有公示的作用和证据的属
性。一旦商标在主簿上的注册满 5 年,商标注册者便享有无可争议的权利。其次,
未经注册的商标虽然能够产生商标权,但权利范围以商标权人商业活动的地域范
围为限,而经过联邦注册的商标,其权利范围辐射至全美。最后,经营者基于使
用意图在注册申请获得“允许通知”后,经实际使用即可获准注册。此时,注册
日期并非实际注册日而是回溯至注册申请日。这样即使有人在申请日到注册日这
段时间内先于申请人使用该商标,申请人依然可以主张优先权。如此规定一方面
有利于申请人,进而鼓励商标的注册;另一方面对于在先使用人也并非不公。理
由在于,申请人基于使用意图提出注册申请之后,他人就可以通过检索发现该商
标。这样,在先使用人使用该商标即使并非出于恶意,也存在检索不周的过失,
理应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采纳注册取得原则的国家,强化使用的义务。例如,德国商标法原来
只承认注册取得原则,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逐渐认可经过实际使用的商标也可以
取得商标权。1934 年德国商标法正式承认使用取得原则,经营者经过实际使用,
使社会公众能够将商标与使用者相联系的,就可以取得商标权。因此,在德国法
上,使用取得和注册取得具有同等效力,二者都可以产生商标权。
中国《商标法》虽然历来遵循商标注册取得原则,但商标使用在商标法中的
地位一直在不断强化,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对于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
标给予相应的保护。例如,在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中,根据中国《商标法》第 9 条
和第 32 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不得
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这里的“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
利”包括未注册驰名商标和在先使用的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再如,在商
标异议程序中,根据《商标法》第 33 条,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初步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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