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9 - 商标法解析:保护品牌价值的法律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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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商标的注册
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由于相关公众看到一个地名时,通常不会将其理解
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出处,因此即便地名商标被核准注册,权利人也不能禁止他
人在地名意义上使用该商标。因此,只有当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
标、证明商标时,才能被核准;当然,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所
以,地名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心在于判断是否具有“其他含义”,以及“地名含
义”与“其他含义”的高下之分。最高法院指出,其他含义,是指该地名具有明
显有别于地名的、明确的、易于公众所接受的含义,从而足以使该地名起到商标
所应具有的标识性作用。
2.《商标法》第 44 条
《商标法》第 44 条第 1 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 4 条、第 10
条、第 11 条、第 12 条、第 19 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
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
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
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24 条规定,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
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
其属于《商标法》第 44 条第 1 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本条是在程序上对商标申请提出要求,是当事人在无效阶段可以援引的绝对
事由,但也常用于规制商标申请阶段的恶意抢注情形,核心精神是引导当事人在
商标申请、无效程序中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
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商标法》第 44 条因与诚实信用原则相通,可与《商标法》
第 7 条一起成为商标注册、撤销、无效及相应诉讼的法律依据。依照该条款的文
义,该规定适用于已注册商标的无效程序,而不适用于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程序。
但是,对于在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程序中发现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若不予制止,等到商标注册程序完成后再启动无效程序予
以规制,显然不利于及时制止前述不正当注册行为。因此,前述立法精神应当贯
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无效程序的始终。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人民法
院在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相应诉讼程序中,若发现商标注册申请人是以欺骗手
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可以参照前述规定,不予核准注册。
此前在《商标法》第 4 条尚未修改及第 7 条还未被直接援引的背景中,第
44 条成为治理大量恶意注册商标等情形的条款。如商评委经审理认为,灵隐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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