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5 - 新时代行政法理论与应用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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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行政复议机制


                   一是放弃程序模式。以英国规定为例,根据英国规定和自然正义原则的要求,
               行政裁判所审理案件,原则上都要进行口头听证。不过,当同时满足两项条件时,
               则可以不经口头听证,根据书面材料和证据作出决定:所有当事人一致同意不经

               听证就可以作出决定;行政裁判所审查和考量后认为可以不经过听证即可直接作
               出决定的。这种模式是案件普遍采用了听证(审理方式中的高阶模式)后进行的
               让步式规定。
                   二是进阶选择模式。以韩国和日本为例,根据韩国《行政审判法》第 40 条

               之规定,行政审判可以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进行。但是,当事人要求进行口头审理
               的,应当进行口头审理,但认定只能通过书面审理作出决定的除外。根据日本《行
               政不服审查法》第 31 条之规定,日本审查行政不服案件时以书面审理为原则,

               当事人提出请求口头陈述的,除非审理员认为操作很困难,原则上要给申请人口
               头陈述自己意见的机会,并且经允许可以辩论和询问被申请人。这种模式往往出
               现在法律规定有采取低阶模式审理案件的可能性后,赋予当事人申请进入高阶模
               式状态的权利。
                   就我国而言,如若赋予申请人审理方式的选择权,应采取进阶选择模式。原

               因在于:一是《征求意见稿》明确我国行政复议一般审理模式是听取意见,这是
               一种介于书面审理与言词审理之间的中间状态,并非如英国以高阶模式的听证作
               为一般模式;二是进阶选择模式一定程度上平衡了申请人与行政复议机关的选择

               权。行政复议机关仍然有选择适用听取意见或听证的权力。那么如果采取放弃程
               序模式,无疑使得行政复议机关丧失了在审理方式上的选择权,这既会导致申请
               人实际主导了整个行政复议的审理过程,也不符合行政复议准司法性的中立要求。
                   不过,此处进阶选择模式的选择权应比韩国和日本等国的规定存在两点不同。
               一是应禁止适用书面审理的案件经过申请审理方式变为听取意见或听证。原因在

               于本着严格限制适用书面审理的思想,本身书面审理案件只包括当场作出的行政
               行为、涉案金额较小的案件以及行政公开案件,这三类案件往往争议简单且对行
               政相对人的权益侵害较小,不宜大费周章、兴师动众地开展行政复议,其适用书

               面审理有其合理性与必然性。二是增加拒绝申请情况下的行政复议机关强制说明
               义务。可以注意到,在进阶模式下申请人的选择适用仍然需要行政复议机关予以
               把关审核,这是为了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无端将简单的行政争议扩大化和复杂
               化,将本不需要听证的案件采取听证方式解决,致使行政效率受损。与此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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