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7 - 新时代行政法理论与应用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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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行政复议机制
序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义务。赋予申请人的诉求表达权、举证权、论辩权、合法
合理意见获采纳权,同时也要规定申请人按时参加协商,依法提出合理诉求,不
得提供虚假材料,不得提出非法、无理诉求,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等义
务;确定被申请人的答辩、举证、回应相对人诉求、采纳相对人合法合理意见等
义务;明确规定调解机构(主持者)在调解过程中不能干涉当事人实体权益的义
务;规定第三人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其次,规定灵活多样的协商形式。可以在调
解机构指定的地点或当事人共同选定的地点,举行座谈会、辩论会、听证会、磋
商会等;也可以通过网络对话、网络会议等线上方式进行协商。这样可完善便民
高效的协商方式,提高复议调解效率。
3. 明确调解期限和次数
首先关于调解期限问题。复议调解应当是指复议案件受理后,在行政复议过
程中的调解,复议调解期限则是指复议案件立案后的调解时间,而不是立案前的
调解时间。不言自明,复议案件立案前的调解时间不计入复议审理期限。但也有
个别地方政府相关文件作出“立案后复议调解时间不计入复议审理期限”的规定。
这虽可调动当事人参加调解的积极性,但是不利于提高调解效率,因而不可取。
而且,复议调解属于行政复议活动的一部分,调解时间理应计入复议审理期限。
为避免案件“久调不决”,提高纠纷化解效率,也应当将调解时间计入复议审理
期限。相应地,调解活动应当在此法定期限内完成,为调解失败后复议机关作出
复议决定留出充分的时间。具体而言,一般案件的调解期限宜规定为 15 天;较
为复杂案件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 1—15 天。而重大复杂案件,如上所
述,由于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纳入复议调解范围,复议机关受理后,应直接进
行审理。其次是复议调解次数问题。复议调解次数最多两次为宜。如果一个行政
复议案件只能调解一次,要求则过于严格,即使双方后来达成调解合意,也会受
制于程序规定导致无法再次进行调解,不利于实现促进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
作用的主导功能。但是调解也不能过多反复,调解次数过多会使当事人不认真对
待调解机会,不仅浪费公共资源,更会影响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效率。
4. 健全调解终结程序
应当明确规定调解程序终结的两种情形。首先,调解程序终结,但案件并未
了结,而是进入行政复议裁决或行政诉讼程序。进入复议裁决程序的情形是,当
事人未形成合意签订调解协议,则案件交由复议机构审理裁决,此时应规定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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